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8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奕清 原名 黃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
申請單及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應堪認為
有理。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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