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輝上列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智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87號卷第40頁反面)。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已①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2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之處分而釋放處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之處分而釋放處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同上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與其另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即同上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同上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24號、95年度簡上第1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前述有期徒刑10月與其另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即同上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上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上開 等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④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59號、99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之後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等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月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⑤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以101年度簡字第42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刻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首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揆諸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至明,在此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除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另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在案,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於毒癮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犯後之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4號被告陳智輝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2月13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三)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與上開(一)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6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視為執行完畢;(四)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四)、(五)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7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30日晚間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之住處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筌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