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7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科思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審小上字第7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以「系爭契約既未終止,則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
本件上訴人既有逕行離開系爭門市而未繼續經營之情事,依上開約定即屬違反契約」等語,認定上訴人須負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核其認事用法均有未符。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訂有門市委任經營契約書,兩造約定由
被上訴人負責承擔門市之一切營業費用,並供給上訴人門市銷售時之商品,上訴人則負責提供人力以維持門市每日之正常運作,上訴人之履約義務係為提供人力以維持門市每日之正常運作,系爭合約本質上係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故合約未規定或限制被上訴人之上班時間限制及其需在門市之時間,此從兩造所簽訂之合約約定及精神即可明知。原審法院未詳查契約義務內容,僅以上訴人逕行離開門市為由,認定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顯與契約約定之事項不符。上訴人於簽約後即依約履行,盡力為相關產品之推銷與出售,亦明知產品之銷售非消極等待消費者,遂依合約之約定自行聘任人員維持門市每天之正常運作,希望能內外兼具為公司締造銷售佳績,縱於被上訴人強制派人接管門市業務,上訴人仍向受雇之員工要求強調需按時正常維持門市之經營,且系爭門市並無任何未正常營業之情事發生,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違約之情事顯與契約約定義務不符。
㈢被上訴人有計畫性架空上訴人之經營,被上訴人並以簡訊通
知上訴人,佯稱被上訴人擔憂經營情形,不顧兩造契約約定系爭門市全權委由上訴人經營,未經上訴人同意並未經協調,逕行將上訴人所聘任之人員改列為被上訴人之正式員工,而不顧原契約約定之權益與義務,片面宣稱將需給付上訴人之報酬紅利改列為各自計算個積,而被上訴人並自行派任其所屬員工擔任系爭門市之店長,使上訴人無法再依原合約續為系爭門市之經營,此有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往來紀錄可證。被上訴人顯有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上訴人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益,豈是造成違約之事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顯失公允。
㈣另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11日離開門市前並無違約之情
形,且上訴人離開系爭門市,亦係因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上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所肯認。而上訴人離開前被上訴人已派人進駐該門市,並將上訴人原聘用人員繼續留任,於門市經營及交接方面應無重大問題,被上訴人亦未陳明上訴人有何重大事項未交接致其發生損失,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其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即於法不符。
㈤綜上,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且系爭門市自雙方簽約
至今均正常營運,上訴人均盡力於系爭門市之經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應具體指出違約事由並負舉證責任。縱上訴人離開門市有違約之虞,亦係因被上訴人違約通知在先,上訴人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實不構成違約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坦承其並無任何損失,且對於損害未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所主張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云云,並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上訴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朱漢寶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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