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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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昭明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貼紙共叁萬壹仟捌佰張及貼紙吊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昭明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9巷8號大都會貼紙社內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查被告自承其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遭查獲時止,曾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其明知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貼紙均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竟貪圖私利予以陳列販賣,且販賣期間長達約八年,所出售之物品已不計可數,又扣案之仿冒貼紙為數眾多,所為已嚴重影響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及收益,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二月略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貼紙共三萬一千八百張,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販賣、陳列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貼紙吊袋五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營偵字第1635號被告張昭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路9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明明知(一)「神奇寶貝( 皮卡丘 )」、「 哈姆太郎 (Hamtaro)」之商標及圖樣,業經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社公司)向經濟部申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貼紙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二)「HelloKitty」、「布丁狗(PompomPurin)」之商標及圖樣,業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申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貼紙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三)「Disney(Mickey)」之商標及圖樣,業經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向經濟部申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貼紙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四)「哆啦A夢(DOREMON)」之商標及圖樣,業經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英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貼紙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且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經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詎張昭明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仿冒商品之不法犯意,於民國91年6月間起分別向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批發盤商或零售商購得數目不詳之上揭品牌仿冒商品後,持續在其經營位在臺南縣柳營鄉○○街9巷8號大都會貼紙社內,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元至6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品予不特定消費者牟利。嗣於99年7月15日,經警在臺南縣柳營鄉○○○路○段179巷45號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貼紙、貼紙吊袋5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群英社公司、三麗鷗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昭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群英社公司告訴代理人 王德賢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群英社公司出具之鑑識證明書、註冊/審定號檢索服務資料(「神奇寶貝(皮卡丘)」、「哈姆太郎(Hamtaro)」)、商標註冊證影本、三麗鷗公司刑事告訴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HelloKitty」、「布丁狗(PompomPurin)」)、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迪士尼公司委任博仲法律事務所 陳絲倩 律師出具之說明書、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Disney(Mickey)」)、集英社公司授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哆啦A夢(DOREMON)」、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仿品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6張,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陳列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接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以一行為論處。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之。
請審酌本署求刑因子量表具體求刑參考表所載內容,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貼紙吊袋5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蘇清雲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數量│├──┼─────────┼──────┼────┤│1│HelloKitty│貼紙│13700張│├──┼─────────┼──────┼────┤│2│布丁狗(PompomPuri│貼紙│300張│││n)│││├──┼─────────┼──────┼────┤│3│Disney(Mickey)│貼紙│7800張│├──┼─────────┼──────┼────┤│4│哈姆太郎(Hamtaro│貼紙│5800張│││)│││├──┼─────────┼──────┼────┤│5│神奇寶貝(皮卡丘)│貼紙│1300張│├──┼─────────┼──────┼────┤│6│哆啦A夢(DOREMON)│貼紙│2900張│├──┴─────────┴──────┴────┤│共計3180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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