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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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田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四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補充:「明知該手機係他人之遺失物,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處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廖文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手機,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行為實有不該,又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更違背其執行業務上之倫理規範,損及同業形象,兼衡其素行尚佳,犯罪之目的,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機1支,業已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493號被告廖文田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里○○路201巷3
2弄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田為營業自小客車司機,於民國99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載客時,於車內發現乘客 楊惠茹 遺失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市價約新台幣799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04秒,在臺南縣永康市○○路201巷32號弄14號之住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電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手機試用後,於同年7月12日下午1時許,將手機交予友人 葉惠珠 (涉嫌贓物罪部分,另行簽分偵辦),葉惠珠復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手機內使用至同年8月15日廖文田受警方通知為止。
嗣經楊惠茹報警,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序號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文田固不否認有拾獲被害人楊惠茹之手機,並將手機借予友人葉惠珠,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嫌,辯稱:若客人(指被害人)回來拿,伊會還給他,若失主跟伊索討,伊會立刻跟葉惠珠索回,伊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構成侵占云云。惟查: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惠茹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手機照片4張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其無侵占犯意云云,惟被告於發現手機當晚隨即將手機拿回臺南縣永康市○○里○○路201巷32弄14號之家中試用手機,且將手機內原本裝載之SIM卡丟棄,再於隔天將手機借給友人葉惠珠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屬實,復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若被告拾獲手機後,有返還被害人之意,大可將手機交由排班處人員待乘客返回認領,或將手機送至鄰近警察局待失主認領,被告捨上開做法不為,復未將手機留於車上,反將該手機拿回家中試用,並交予友人持用,顯無欲將手機返還被害人之想法,而欲將手機占為己有。再者,就上開手機置放之處所,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手機都放在車上,伊認為客人隨時會回來拿云云,然於告知已調閱通聯紀錄,得知該手機曾為葉惠珠使用一節後,被告方改口辯稱:有把手機借給葉惠珠使用,但隨時可以拿回來云云。被告供詞前後不一,先前辯稱手機置於車上之供詞,顯係為掩飾其侵占手機意圖之卸責之詞,益徵被告所辯無侵占之意,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文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檢察官葉耿旭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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