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 楊靜心 上列聲請人、 楊三川 、 楊淑清 、 楊昆原 、 楊五丑 、 謝楊美 因與 楊三益 、 楊學仁 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須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限。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等情形。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倘當事人僅憑其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亦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又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情,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職權自由心證之,是以,法官對於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復有助於解決紛爭暨防止突襲,自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另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審法官曾受理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告楊三益與他共有人就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共有物等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不自行迴避,再參與本件原告楊三益、楊學仁與被告即聲請人楊靜心等人之分割遺產事件之審理;且聲請人於98年11月8日具狀主張楊三益、楊學仁有偽造文書等嫌疑,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在刑事訴訟用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於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請承審法官依法裁定,承審法官顯露不悅,聲請人再於99年11月21日呈第二次停止理由狀,承審法官未予置理,仍於99年12月28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在案,其執行職務應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7款規定,聲請原承審法官迴避審理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7號分割遺產事件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本院承審法官曾承辦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
告楊三益與他共有人就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共有物等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卻未依法自行迴避云云,惟查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楊三益固為該案原告,惟係就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對他共有人陳振家、 陳蓮枝 、被繼承人 楊臨 ( 楊新朝 為繼承人之一)之繼承人提起之繼承登記、分割共有物事件,而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7號分割遺產事件,係楊三益、楊學仁、聲請人、楊淑清、楊昆原(上列三人代位繼承 楊三全 之應繼分)、楊五丑、謝楊美就被繼承人楊新朝所留遺產為分配,業據本院調閱92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7號卷宗核閱無誤,並無民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而影響聲請人審級利益之情形,自無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自行迴避之需。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次主張其原告楊三益、楊學仁有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
,應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聲請人兩次具狀並言詞提出聲請,承審法官面露不悅,均未置理,仍於99年12月28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在案,其執行職務應有偏頗之虞云云。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定。惟需法院認有犯罪嫌疑,且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而應否停止,法院亦有裁量權。查,承審法官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依被繼承人楊新朝於89年4月20日所立代筆遺囑為遺產分割,並未提出聲請人否認為真正之86年3月28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據,亦未引用該書面為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至各該書證之證明力與證明度,為承審法官綜合卷證後之心證自由形成範疇,其依法斟酌情形認定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並以裁定備具理由駁回聲請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其職權行使自應尊重。此外,聲請人復未指出承審法官對於訴訟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原因事實,依前開說明,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㈢綜上,本件既無承審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
裁之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應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葉惠玲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