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旭來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1258號、第14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旭來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旭來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路原美國學校舊址(現為公園)附近,將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交付予綽號「台北」之人,「台北」復將上開物品交付予綽號「 顏世 」之擄鴿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幫助該人所屬之擄鴿集團利用其帳戶供恐嚇他人匯款之用。嗣擄鴿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11月間,在不詳地點架設捕鴿網,竊取如附表所示 陳培火 等人所有飛經該處之賽鴿,並從賽鴿腳環取得鴿主電話後,再分別撥打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鴿主聯絡,要求渠等須付出贖款,否則要將賽鴿殺害等語,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鴿主因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進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呂旭來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呂旭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
㈡被害人 黃信偉 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㈢被害人 黃政雄 之存款存根聯、匯款回條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
㈣被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㈤被害人陳培火、黃政雄、 李炳松 、 李標彰 、黃信偉、 賴福鎮 、 陳建財 、 涂正平 、 林聲賢 於警詢中指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擄鴿集團,並供恐嚇如附表所示陳培火等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恐嚇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㈡核被告呂旭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一個金融機構帳戶予擄鴿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陳培火等9人為恐嚇取財(其中陳培火、黃政雄各遭恐嚇取財2次),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擄鴿集團成員觸犯11次恐嚇取財罪,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併案部分即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政雄遭恐嚇取財2210元部分,亦因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自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擄鴿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對於蒐集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以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9位被害人受有損害,損害總額為30,572元,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衡量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既經交付予擄鴿集團,自屬該集團所有,且本件被告係幫助擄鴿集團犯恐嚇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恐嚇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01│陳培火│98年10月30日13時許│1800元│├──┼───┼─────────┼─────────┤│02│黃政雄│98年10月30日11時許│2210元│├──┼───┼─────────┼─────────┤│03│黃政雄│98年11月9日11時許│2045元│├──┼───┼─────────┼─────────┤│04│李炳松│98年11月9日13時許│5020元│├──┼───┼─────────┼─────────┤│05│陳培火│98年11月9日12時許│1807元│├──┼───┼─────────┼─────────┤│06│李標彰│98年11月9日11時許│2500元│├──┼───┼─────────┼─────────┤│07│黃信偉│98年11月12日12時許│4600元│├──┼───┼─────────┼─────────┤│08│賴福鎮│98年11月12日13時許│2000元│├──┼───┼─────────┼─────────┤│09│陳建財│98年11月12日13時許│2315元│├──┼───┼─────────┼─────────┤│10│涂正平│98年11月12日13時許│2235元│├──┼───┼─────────┼─────────┤│11│林聲賢│98年11月12日12時許│4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