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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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易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1至15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易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手機和電腦裡有過世至親的影片和照片,對抗告人家族有極重要心理上安慰,影片檔案在這世上只有一份,家族人員只能透過觀看影片想念親人,請求發還電腦、平板、硬碟、手機,本案眼鏡相關產品則請求銷毀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得對於裁定之一部為之。本院衡酌抗告意旨對沒收眼鏡相關產品部分並不爭執,而僅就沒收電腦、平板、硬碟、手機部分表示不服,及抗告人於111年11月8日及同年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之內容,認抗告人應係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15部分提起抗告。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違反商標法而專科沒收部分,因未據抗告而確定,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經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受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為抗告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而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上開扣案物均沒收,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向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仍應審酌是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原裁定對於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部分,就扣案之物是否有如抗告人所稱為私人影片及照片,而與「供犯罪所用之物」要件不符,尚有未明,有再審酌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及此,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上揭瑕疵,即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部分撤銷,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併將此部分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俾昭折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