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1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應徵
聲請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命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