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於97年8月8日發生之車禍事件,另於97年8
月18日在訴外人 黃俊清 見證下開立切結書與原告和解,內容
係保證願負擔修車一切費用。然事發迄今已逾5個月,多次
電話聯繫,催請支付修車費用200,000元,然被告始終拒絕
履行上開切結書之約定。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200,000元及自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切結
書、保修單以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380元(第
一審裁判費4,080元、登報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