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95號原告 林聖函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佳賀菸酒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8,102元(計算式:工資21,210元+資遣費147,676元+應休未休之特休假42,393元+產假17,392元+加班費325,882元+勞保高薪低報生育給付差額24,366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64,122元+補提繳勞退金差額52,643元+失業補助差額55,998元+違法自薪資中扣除二代健保及公積金、全勤獎金共36,420元=788,1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除了生育給付差額、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失業補助差額外之643,616元部分(計算式:788,102元-24,366元-64,122元-55,998元=643,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00元(計算式:7,050元×2/3=4,700元),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90元(計算式:8,590元-4,700元+3,000=6,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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