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子俊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子俊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子俊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鄭子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暨考量受刑人對定刑無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7月9日110年5月4日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705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207號111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日期111/04/26112/01/17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207號111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6/03112/02/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31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