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一念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一念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一念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秩序等2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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