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27號原告 李寶月 被告 李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運懋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8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分別簽發面額25萬元、25萬元、20萬元、20萬元;發票日各為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30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5日之支票計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並已交付借款。詎被告屆期未依約償還,且經多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為任何聲明,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表示對原告主張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不爭執,願以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作為還款方式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3至16、47至54、99至104頁)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