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向原告申請Combo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被告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計算之利息,且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迄今,所積欠之信用
卡消費款項計新臺幣(下同)98,132元,應收未收利息(含
違約金)7,166元,合計105,298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4條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自應繳款日96年6月16日起未依約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
知書、消費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
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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