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84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外,另請求被告甲○○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
同)600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部分之違約金捨棄不
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商銀)自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
。被告於92年7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約定被告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計收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尚積欠108,958元(含本金99,156
元、利息8,152元及逾期手續費1,650元),及其中99,156元
自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
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600元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
資料、信用卡對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