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仲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仲廷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仲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淋浴內」,更正為「淋浴間內」。
㈡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非公開活動」,更正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楊○○於淋浴間內洗澡之際,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更造成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雖有和解之意願,但迄未獲告訴人諒解,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係供通話之用而得與前述行動電話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