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劉承浩

被告 郭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7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與實踐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違規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162元(工資24,425元、零件42,737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0,08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下被告開的是公司車,當時公司表示把三聯單交回公司,公司會申請車險理賠,然而過一陣子離職後,公司沒有幫我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車禍情形及維修費用部分,有保險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及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路邊乙情業經原告當庭自承,堪認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其餘2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071元【計算式:20,089元×80%=16,0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71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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