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游子儀

被移送人 黃俊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民國113年4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95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子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黃俊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7日4時36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游子儀、黃俊瑋分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鋁製球棒各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游子儀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本案被害人 廖彥程 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監視器擷取暨扣押物品照、警詢及監視器光碟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游子儀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球棒1支,惟辯稱本來我也要到車上拿球棒要打證人廖彥程,但是後來我還是沒有打他,就把球棒往旁邊丟等語,惟查監視器光碟影片【檔案名:00000000_04h20m_ch03_944×480×30】,畫面時間4時34分35秒,畫面右方車輛之駕駛人(下稱黑色素面上衣男子)於下車後,向畫面左方車輛之駕駛座位車窗敲打,白色素面上衣男子遂開車門下車,同時35分52秒黑色素面上衣男子自其所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內拿取球棒後,便數度衝向白色素面上衣男子,並於同時36分11秒持棒揮打白色素面上衣男子。影片僅見黑色素面上衣男子有為敲車窗之動作,被移送人游子儀又於113年4月7日警詢時自承「我去敲廖彥程的車窗叫他下來把之前債務的誤會說清楚」等語,足徵被移送人游子儀即為黑色素面上衣男子,證人廖彥程即為白色素面上衣男子,是被移送人游子儀以此為辯,自不足採。另被移送人黃俊瑋經合法通知,雖未到案說明,惟經在場人即證人廖彥程及被移送人游子儀指認影像截圖編號5之人即被移送人黃俊瑋,且均證述事發當下雙方因債務上的誤會而情緒激動,影像截圖編號5之人即被移送人黃俊瑋遂拿球棒敲擊證人廖彥程之頭部等情,足認被移送人黃俊瑋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反而持球棒傷及證人廖彥程,堪認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又觀卷附扣案照片,本案球棒為金屬製成,球棒質地堅硬,均可輕易使他人受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分別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球棒1支之違序事實,堪予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球棒1把係被移送人游子儀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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