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7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鈞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75、2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鈞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毒品刑案前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被告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

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

毒品罪,與本案竊盜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

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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