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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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79號抗告人即被告 高振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振偉(下稱抗告人)已知錯,但目前父親身體狀況不佳,已是癌症末期,在家休養,父親及祖母均已無法工作,故須由抗告人負責維持家中經濟,希望能給予抗告人在外戒癮治療之機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3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之72小
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078)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4月22日編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078)1份在卷可稽,而該次檢驗是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910ng/mL,當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且抗告人已於抗告狀內坦承知錯,足認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5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曾因犯第10條之罪經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被撤銷緩起訴等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裁定送觀察、勒戒。
㈢又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已載明抗告人前於108年7月9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時,檢察官曾給予抗告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機會,惟抗告人曾有另案遭通緝及未完成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情形,因認抗告人已不適合機構外處遇,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認不宜對抗告人為其他毒品減害處遇,而向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審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其家中狀況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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