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壢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壢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壢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駕駛車輛速度過快,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復未予克制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左臉左頰雙肩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試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堪認其尚具悔意,然經告訴人拒絕而未成立和解,並參酌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79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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