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宇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所為
103年度原壢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然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駕駛車輛速度過快,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復未予克制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左臉左頰雙肩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試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堪認其尚具悔意,然經告訴人拒絕而未成立和解,並參酌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業就被告前開犯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情形並綜合全情為妥適之裁量。至被告雖執本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並提出和解書1份(見104年原簡上字第2號卷第32頁),然徵之該和解書上所示,其上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簽名,並無任何內容之記載,則被告與告訴人是否確已達成和解,已不無疑義。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陳稱:伊沒有賠償告訴人任何之款項,和解即係告訴人表示還是朋友,以後還是見面等語(見104年原簡上字第2號卷第29頁正面),可徵被告並未有何具體弭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行為,是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迄今尚無任何之更異。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即難認原審量刑係屬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