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1號109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66、8496、8927、9809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45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4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61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成犯 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鍾政成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表哥」之成年男性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指示鍾政成取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 楊呈志 等人,致楊呈志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鍾政成則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上開楊呈志等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依「表哥」指示交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鍾政成則從中取得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被告鍾政成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楊呈志、 黃姿穎 、SANCHEZJOEIBUNGAY、 金岳正 、 方信秀 、 王麗媜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166號卷第23至25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496號卷第15至16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927號卷第17至19、82、84、102至106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第45至49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549號卷第39至42頁)。
(二)楊呈志遭詐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草屯鎮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黃姿穎遭詐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SANCHEZJOEIBUNGAY遭詐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收執聯及回條、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金岳正遭詐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收執聯、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方信秀遭詐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王麗媜遭詐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496號卷第17至28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927號卷第80至81、83、86至100、107至116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第41、43、51至63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549號卷第43至51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616號卷第117至131頁)
(三)被告提款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166號卷第29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496號卷第31至35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927號卷第35至42、145至146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第31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549號卷第33至37頁)。
(四)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166號卷第31、33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496號卷第37至38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第85至89、95至97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549號卷第13至18、85至89頁)。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告訴人等6人,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擔任話務手之人冒充其等親友或購物賣家以電話行騙,並分工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依「表哥」指示提領、交付詐得款項,顯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表哥」及與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通話之話務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
1.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部分,被告自各該帳戶內陸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各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各論以一行為。
2.被告前開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共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465號移送併辦意旨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四)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616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3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2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及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2年1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107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雖已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非相同、亦不相似,難認與本案間有特別惡性之關係。兼衡本案犯罪之刑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前科品行關於前案係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有前述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1號卷二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刑。
(七)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沒收: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的報酬計算方式是每張提款卡收取1千元,有時候是提款後直接抽,有時是事後由收水者給我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1號卷二第100、156頁)。
是就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所得各為1千元。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自同一帳戶提款之犯行,因各次犯行之所得顯然難以各別計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平均估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又前揭所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表哥」等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嗣被告與上開人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四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間加入「表哥」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之事實,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48、384
0、4734、5642號提起公訴,並先於109年5月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79號),而該案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成員中均有被告、「表哥」,且被告均依「表哥」指示為之,足認被告於該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之犯罪組織相同,又檢察官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09年6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1號卷二第179至213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一)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46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月初某日,以提領每張提款卡可獲得1千元報酬之對價擔任提款車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表哥」、「郁安」等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所屬之集團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四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就上開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前述),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併辦部分並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65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表哥」等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每張提款卡提款可領取1,000元。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表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指示鍾政成取得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宸羽 )之人頭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1月19日下午1時56分許,偽以外甥名義,向 陳景標 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要求借款15萬元等語,致陳景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月20日下午1時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被告則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至1時53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從中取得報酬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成員「表哥」,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景標,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另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併辦意旨所載之被害人與業經起訴之被害人不同,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異,故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就此自不得逕為實體之審究。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即桃園地檢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千瑄、吳秉林、王碩志、孫瑋彤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志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被告提款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周有輝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新臺幣)1(起訴書附表編號1)楊呈志於109年1月13日下午1時8分許,偽以友人兒子名義,向楊呈志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要求借款20萬元等語,致楊呈志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1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草屯鎮農會臨櫃匯款20萬元109年1月13日下午5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萬元(共7次)、1萬元,小計15萬元109年1月14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萬元(共2次)、1萬元,小計5萬元宣告刑及沒收鍾政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1)黃姿穎於109年1月15日,偽以LINE暱稱「 李雅慈 」,向黃姿穎佯稱:可幫代辦銀行過件,需先付代辦費等語,致黃姿穎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1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某超商提款機匯款2萬元5,000元於109年1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萬元於109年1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000元宣告刑及沒收鍾政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1)SANCHEZJOEIBUNGAY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向SANCHEZJOEIBUNGAY佯稱:其訂購之手錶需先付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SANCHEZJOEIBUNGAY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華南銀行臨櫃匯款2萬元於109年1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萬元宣告刑及沒收鍾政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提款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一萁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新臺幣)1(起訴書附表編號2)金岳正於109年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偽以金岳正母親 李寶宿 之友人名義,佯稱:投資路購物需要資金而要求借款,並於109年1月20日前還錢等語,致李寶宿、金岳正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1月15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15萬元於109年1月15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萬元(共2次),小計4萬元於109年1月15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萬元(共5次)、1萬元,小計11萬元宣告刑及沒收鍾政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被告提款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鄭錦隆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新臺幣)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方信秀於109年1月15日晚間7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方信秀,佯稱係其孫女,因向朋友借款需款償還等語,致方信秀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1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於109年1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15萬元宣告刑及沒收鍾政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被告提款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子萱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新臺幣)1(起訴書附表編號3)王麗媜於109年1月20日晚間6時許,偽以王麗媜姪子名義,佯稱:投資法拍屋需要資金而要求借款,並於隔日還錢等語,致王麗媜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1月21日下午1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臨櫃匯款20萬元於109年1月21日下午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0萬元宣告刑及沒收鍾政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