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環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㈥「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㈥「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㈠、㈣及㈥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㈡、㈢及㈤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敏環自民國102年起,即因多起詐欺案件而遭發布通緝,並於通緝期間積欠龐大賭債及借款債務,早已產生嚴重資金缺口,而於103年11月間,已陷於資金不足、週轉困難之情形,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王敏環與 劉淑英 、 鄭森鴻 及 戴志軒 前於不詳時、地,協議
合夥經營「海味活海鮮餐廳」,因另案經通緝,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海味活海鮮餐廳」,冒用「 王美惠 」之名義,在合夥契約書之乙方簽名欄上,偽簽「王美惠」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2枚(起訴書誤載為指印1枚),並在旁註記不知情之胞姊 王翠眉 所屬身分證統一編號,偽造完成表彰由「王美惠」本人表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合資經營餐廳事宜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予劉淑英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王美惠」、王翠眉及商業登記管理機關之正確性。嗣隔7個月後,因友人 陳育琪 欲加入合夥,王敏環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8月21日某時,在前址「海味活海鮮餐廳」,冒用不知情之女兒 王律棋 名義,在合夥契約書之甲方簽名欄上,偽造「王律棋」之署名1枚,並盜用「王律棋」之印章,蓋印「王律棋」之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指印1枚),且在旁註記王律棋所屬身分證統一編號,再持以交予劉淑英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王律棋及機關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㈡王敏環明知其依上開合夥契約書所載,擔任「海味活海鮮餐
廳」之財務管理人,負責管理餐廳每日營收、支出、帳款保管等業務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王敏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接續犯意,自104年10月某日起至104年11月9日止之期間,利用該餐廳登記負責人暨會計劉淑英於每日結算後交予當日營收之機會,將104年10月營收餘額27萬7,315元(起訴書誤載為81萬8,265元)與104年11月營收24萬2,464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逕予侵占入己,共侵占51萬9,779元。
二、王敏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敏環於不詳時、地,向 楊志雄 佯稱:伊開設手機行利潤不
錯,邀約投資,欲借用楊志雄持用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手機及周邊商品,以刷卡款項作為投資款,卡費將由伊負責繳納,每次刷卡皆可提供1萬元至3萬元不等金額作為利潤云云,以該方式對楊志雄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11月8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103年11月11日止),在亞太電信臺中向上加盟店,提供其申設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及臺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行動電話暨相關週邊商品並約定擇期取貨,王敏環因而取得刷卡價共101萬4,735元之行動電話暨相關週邊商品。
㈡王敏環於不詳時、地,向劉淑英佯稱:伊開設手機行利潤不
錯,邀約投資,欲借用劉淑英持用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手機及周邊商品,以刷卡款項作為投資款,卡費將由伊負責繳納,每次刷卡皆可分得利潤云云,以該方式對劉淑英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1日某時(起訴書贅載104年11月4日),在亞太電信臺中向上加盟店(起訴書贅載聯強電訊聯盟-平民電訊行),提供其申設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及臺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行動電話暨相關週邊商品並約定擇期取貨,王敏環因而取得刷卡價共13萬500元之行動電話暨相關週邊商品。嗣因王敏環將上開行動電話暨相關週邊商品悉數攜離且去向不明,始悉上情。
三、緣王敏環(綽號「 胖妞 」)前於不詳時、地,透過 張雅慧 牽線與 張榮喆 結識,王敏環於103年11月間,已有資金不足、週轉困難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10月30日14時15分許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張雅慧向張榮喆轉達佯稱:急需週轉,願開立同面額支票供作擔保云云,以該方式對張榮喆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王敏環具有還款能力,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30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銀行北屯分行,依王敏環指示臨櫃匯款110萬元至不知情之第三人王律棋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委託其胞妹張雅慧於104年10月30日19時許,在前址「海味活海鮮餐廳」,交付現金10萬元予王敏環,王敏環為取信張榮喆,而於不詳時、地,冒用王律棋之名義,使用先前竊得王律棋之印章及臺中商業銀行空白支票(票號PNA0000000號,涉犯親屬間竊盜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填載面額12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4年11月3日,並盜用「王律棋」之印章,在發票人欄上蓋印「王律棋」之印文1枚,偽造完成表彰王律棋為該支票發票人之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再於其後某時,將上開支票交予張榮喆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律棋、張榮喆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
四、王敏環前於103年11月間,已有資金不足、週轉困難之情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0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劉淑英佯稱:急需借款,委請劉淑英向其親戚調借15萬元後轉借云云,以該方式對劉淑英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王敏環具有還款能力,因而陷於錯誤,遂向不詳親戚調借15萬元,而於104年10月某日,在前址「海味活海鮮餐廳」,交付現金15萬元予王敏環。嗣因王敏環未依約償還借款,始悉上情。
五、案經楊志雄、劉淑英及張榮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王敏環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證人劉淑英、楊志雄、鄭森鴻、張榮喆分別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平民電訊行職員 陳遠志 、 陳雅文 分別於警詢時、證人王律棋於偵詢時之證述等部分,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9年6月2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2-2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警詢均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等偵詢則為檢察事務官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㈠、至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海味活海鮮餐廳」之股東,每個月都有虧損,過去都是伊墊款云云,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㈠、至所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166、241-245頁),核與證人劉淑英、楊志雄、張榮喆分別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證人鄭森鴻於警詢及偵詢時、證人王律棋於偵詢及偵訊時、證人陳遠志、陳雅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劉淑英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40049014號,下稱警卷)第55-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345號偵查卷宗(下稱345號交查卷)第36-41、145-1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2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2頁;楊志雄部分:見警卷第5-8、9-11頁、345號交查卷第39-41頁、偵卷第30、40-41頁;張榮喆部分:見警卷第43-45、47-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346號偵查卷宗(下稱346號交查卷)第18-20頁、偵卷第41頁;鄭森鴻部分:
見警卷第73-74頁、345號交查卷第189-190頁;王律棋部分:見346號交查卷第47-48頁、偵卷第42-43頁;陳遠志部分:見警卷第79-81頁;陳雅文部分:見警卷第77-78頁】,且有合夥契約書影本(104年8月21日)、合夥契約書(104年1月10日)、104年半年總收支7-12月份明細、104年半年總收支1-6月份明細、薪資明細各1紙、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楊志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楊志雄)、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楊志雄)、臺中銀行信用卡帳單(楊志雄)、信用卡影本(楊志雄)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楊志雄)50張、刷卡簡訊通知截圖畫面(楊志雄)34張、支票影本(票號PNA0000000號,張榮喆)、臺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暨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王律棋)共2紙、臺中銀行印鑑掛失止付兼印鑑更換申請書暨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王律棋)共3紙、臺中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王律棋)17紙、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5紙、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憑條影本、臺中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臺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紙、臺中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王律棋)3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楊志雄)2張、花旗銀行刷卡明細(楊志雄)4紙、台新銀行刷卡明細(楊志雄)2紙、國泰世華銀行刷卡明細(楊志雄)2紙、臺中 商銀 刷卡明細(楊志雄)1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存單影本(楊志雄)12紙、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劉淑英)、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劉淑英)、臺中商銀信用卡帳單(劉淑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劉淑英)各1紙、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翻拍照片2張、臺中銀行支票存根翻拍照片27張、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摺/存摺無摺存入通知聯影本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47、48、49、50頁、警卷第13-14、15、17、19、21、23-35、
41、35-41、53、83-85、87-91、93-125、127-131、127、1
29、129、133-137、139、152頁、345號交查卷第49-55、57-59、61-63、65、67、71、73、75、77、85、87-139頁、346號交查卷第57-6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條、第671條定有明文。因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與劉淑英、鄭森鴻及戴志軒等人(陳育琪嗣後入股)合夥經營「海味活海鮮餐廳」,渠等協議由被告擔任該餐廳之財務管理人職務,其業務內容係以管理該店每日營收、支出、帳款保管等工作,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確有自104年1月10日起,由該餐廳登記負責人暨會計劉淑英於每日進行帳務結算後,將當日營收款項交予被告收執,而於104年10月起至104年11月9日止之期間,被告確實收得該餐廳104年10月營收餘額81萬8,265元與截至104年11月9日前,該月份營收餘額24萬2,464元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劉淑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5-56頁、偵卷第42頁),復有合夥契約書影本(104年8月21日)、合夥契約書(104年1月10日)、104年半年總收支7-12月份明細、104年半年總收支1-6月份明細、薪資明細各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0、47、48、49、50頁),則被告與劉淑英、鄭森鴻、戴志軒及陳育琪等人就上開餐廳經營之事業既成立合夥關係,並受委任管理該店每日營收、支出及帳款保管,前開104年10月營收81萬8,265元與同年11月營收(截至104年11月9日止)24萬2,464元等款項當為被告代合夥人保管而加以持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餐廳每日營運所得現金,即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甚明,自非為被告得任意處分無疑。是被告以過去餐廳虧損為其所墊付云云置辯,自難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然本案茲有疑義者,在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其實際
侵占金額數額為何乙節,起訴意旨雖認該餐廳於104年10月份之營業收入為81萬8,265元,據以為被告侵占金額之認定,然被告曾於104年10月間,支出該月份之租金、員工薪資、現金支出、生財器具等款項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租金、薪水伊都有付,現金支出就是臨時缺什麼,伊就馬上去買,比如需要酒,伊臨時去買,這部分伊有支出,生財器具伊亦有支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核與證人劉淑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附卷104年半年總收支,7-12月份、1-6月份收支均為伊所寫,伊依據每個月收到廠商給伊之帳單紀錄,紀錄好後,伊會拿給被告,把總結數字都給被告;「營業收入」欄位係伊都會每天結,每個月都會結算,結算好把數據交給被告,10月份關於「租金支出」、「薪資支出」、「現金支出」與「生財器具」等欄位,這些被告都有實際上支出,伊等正常流程中,營業收入是被告保管,由被告全權處理,但是被告沒有告訴伊等如何處理,伊這邊一般會有一些零用金,「營業收入」由被告保管,支付部分也是由被告支出,如果零用金不夠,伊會先用營業收入先行支付,然後紀錄下來,隔天告知被告;11月1日到8日被告關於租金支出、薪資支出、現金支出、生財器具,被告完全沒有支出;「生財器具」支出係買一些餐廳需用器材之類,舉例而言,諸如湯杓、鍋子等等類似物品;「現金支出」欄是買魚貨需要現金支付部分,因為伊除了向廠商訂魚貨外,會到超商去買活魚、活蝦,這就要收現金,沒有列到表單底下海鮮類、菜商類這些食材欄位;海鮮類、菜商、雜貨等等,這些是月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9-232頁),足認被告並未逕將104年10月份營業收入悉數侵占入己;而依卷附104年半年總收支7-12月份明細所載,該收支明細係以「營業收入」、「租金支出」、「薪資支出」、「現金支出」、「生財器具」、「勞健保支出」、「稅金支出」、「電費支出」、「水費支出」等其細項所區別,「海味活海鮮餐廳」於104年10月份之「營業收入」欄確為81萬8,265元,且該月份亦記明「租金支出」欄為10萬2,000元、「薪資支出」欄為30萬2,480元、「現金支出」欄為12萬890元、「生財器具」欄為1萬5,580元等金額,此有104年半年總收支7-12月份明細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8頁),則被告於104年10月間,既已實際完成前開「租金支出」、「薪資支出」、「現金支出」及「生財器具」等細項支出,堪可認定被告就其因業務關係而實際侵占之104年10月份營收款項應為27萬7,315元(計算式:818,265─102,000─302,480─120,890-15,580=277,315),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從而,被告迄於104年11月9日止,未就上開合夥財產與其餘合夥人決算及分配,逕將上開款項取去後加以處分,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掌管之合夥財產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及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結果僅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王敏環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104年1月10日某時,冒用「王美惠」之名義,在合夥契約書之乙方簽名欄上,偽簽「王美惠」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2枚,進而偽造該合夥契約書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又於104年8月21日某時,冒用不知情之女兒王律棋名義,在合夥契約書之甲方簽名欄上,偽造「王律棋」之署名1枚,並盜用「王律棋」之印章,蓋用「王律棋」之印文,偽造該合夥契約書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又被告自104年10月起至104年11月9日止,將該餐廳會計劉淑英於每日結算後交付之當日營收,逕為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針對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11月8日止,在亞太電信臺中向上加盟店,數次詐得由楊志雄提供其申設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及臺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行動電話暨相關週邊商品等舉措,均係出於同一個詐欺犯意之決定,多次向楊志雄詐取財物,各個舉動具有事實上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前,雖該各個舉動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均相符,惟被告主觀上應係以該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立接續犯。
㈤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冒用王律棋之名義,在票號PNA0000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空白支票,填載面額12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4年11月3日,並盜用王律棋之印章,在發票人欄上蓋印「王律棋」之印文1枚,偽造支票供作擔保,向張榮喆借款120萬元而行使之,使張榮喆誤信該支票具有擔保清償之用意,遂同意借款予被告,參前說明,自應另行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王律棋」之印章,在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王律棋」之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
行,係基於向張榮喆詐得借款之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後而加以行使之時間分別為104年1月10日及104年8月21日,細究其再為簽訂合夥契約書之原委,係因友人陳育琪於時隔7個月後,表示欲加入該合夥事業,顯非初次偽簽合夥契約書當時可得預期,且其冒用當事人之名義相異,足見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有時間差距,彼此間明確可分,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予分論併罰。又針對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被告所犯前揭2次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被告所存在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屬接續犯而論為一罪,容有未合。從而,被告所犯前揭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業務侵占、3次詐欺取財及1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曾於98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以取得他人財物為目的之財產犯罪,顯見前案科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並利用他人對其存有一定信賴程度,侵占屬於合夥財產之餐廳營收,並詐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不僅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亦擾亂支票流通信賴、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部分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分毫未加彌補,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及家境不佳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依各該宣告刑之主刑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附表編號㈠、㈣及㈥所示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針對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侵占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
有之合夥財產即104年10月與同年11月營收餘額27萬7,315元及24萬2,464元,共51萬9,779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財物,既未扣案,且該財物業遭被告另挪他用,迄今仍未歸還,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該業務侵占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針對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被告確有佯為投資手機為由
,分別向被害人楊志雄及劉淑英詐得刷卡價共101萬4,735元及13萬500元之行動電話暨相關週邊商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該商品業遭被告加以變賣,迄未實際歸還前開被害人,業經被害人楊志雄及劉淑英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頁),是就前揭詐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針對犯罪事實欄及部分,被告確有以借款為由,向被害
人張榮喆及劉淑英詐得現金120萬元及15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迄未實際歸還前開被害人,是就前揭詐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針對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先後偽造合夥契約書各1份
,因已持交合夥人劉淑英收執,文書所有權既已移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因偽造之文書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就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是以,就被告先後所偽造「王美惠」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2收、「王律棋」之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⒌針對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本案被告盜用「王律棋」之印章
所蓋印之印文1枚,係被告盜用其女兒王律棋真正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⒍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票號PNA0000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
支票1紙,係屬被告所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本案係被告盜用真正「王律棋」之印章蓋印於前開支票上,則本案支票「發票人」欄內之「王律棋」印文係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將本案支票上「王律棋」之印文再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⒎又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項第2項(修正後)、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簡佩珺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㈠│犯罪事實欄㈠│王敏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部分│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王美惠」之署押││││共參枚(含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王律棋」之││││署押壹枚沒收。│├──┼───────┼──────────────┤│㈡│犯罪事實欄㈡│王敏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部分│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罪事實欄㈠│王敏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部分│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刷卡價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之行動電話暨相關││││週邊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犯罪事實欄㈡│王敏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部分│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刷卡價新臺幣拾參萬││││伍佰元之行動電話暨相關週邊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犯罪事實欄部│王敏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分│,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犯罪事實欄部│王敏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分│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
┌──┬────────────────────────┬────────┐│編號│應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備註│├──┼────────────────────────┼────────┤│㈠│偽造票號PNA0000000號、支票金額120萬元、發票日期│見警卷第53頁。│││104年11月3日之支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