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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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煜勛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煜勛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折疊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煜勛與友人 曾煜翔 、 劉士楓 、 陳奕帆 、 葉舜傑 、 黃品恩 、 蔡昱偉 等人(曾煜翔等6人涉犯殺人未遂及傷害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凌晨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內消費結束離開之際,適遇 洪頡 芫、 陳宏庠 與友人 林佐岳 、 林君恬 等人前往「超級巨星KTV」唱歌消費,雙方在「超級巨星KTV」大廳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曾煜翔、劉士楓於衝突過程中,手持大廳旁之菸灰筒及塑膠花盆砸擊 洪頡芫 、陳宏庠,陳奕帆、葉舜傑、黃品恩及蔡昱偉則徒手毆打洪頡芫、陳宏庠。而邱煜勛在當時情境激化下,一時氣憤,超出原本與曾煜翔、劉士楓、陳奕帆、葉舜傑、黃品恩、蔡昱偉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單獨頓起殺機,明知其所攜帶之折疊刀鋒利堅硬,而人體胸腹部及背部均有重要臟器,倘以該折疊刀刺殺洪頡芫、陳宏庠胸腹部及背部,將使重要臟器破裂、大量出血或嚴重受損,而造成洪頡芫、陳宏庠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害洪頡芫、陳宏庠之直接故意,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猛力刺擊洪頡芫、陳宏庠之胸部、腹部及背部多下,並見洪頡芫、陳宏庠無力抵抗,逃離之際,仍持刀自後追趕,復徒手搥打陳宏庠及以腳踹洪頡芫、陳宏庠,致洪頡芫、陳宏庠不支倒地,洪頡芫因此受有左側胸腔穿刺性傷口、併肺開放性傷口及氣血胸、右側背部軀幹多處開放性傷口、併右側後腹腔傷害、右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陳宏庠則受有雙側肺部穿刺傷併氣血胸、左第六第七肋骨骨折、背部多處穿刺傷、右膝穿刺傷及呼吸衰竭等傷害。邱煜勛等人見洪頡芫、陳宏庠傷勢嚴重,立即分乘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洪頡芫、陳宏庠送醫急救,2人始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復經警調閱「超級巨星KTV」之大廳及門口監視器影像追查,並扣得折疊刀1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頡芫、陳宏庠及其配偶 石祥琪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邱煜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刺擊洪頡芫、陳宏庠胸、腹、背部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一第125至131頁、偵卷二第95至100頁、第269至271頁、本院卷第29頁、第101頁、第
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頡芫、陳宏庠、證人曾煜翔、劉士楓、陳奕帆、葉舜傑、黃品恩、蔡昱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洪竣菘 、石祥琪、林君恬、林佐岳、 陳誌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203至207頁、第215至
217、偵卷一第143至149頁、第161至167頁、第179至
185頁、第199至206頁、第217至224頁、一第235至24
2頁、第257至259頁、第253至255頁、第261至263頁、第275至277頁、第279至282頁、偵卷二第卷二第227至231頁、第235至239頁、第101至105頁、第125至12
9頁、第107至111頁第119至123頁、第131至135頁、第113至117頁),並有108年11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11月22日14時30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一第299至305頁)、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超級巨星KTV外觀及內部照片共10張、內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外部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第319至334頁)、 陳建志 即陳宏庠澄清綜合醫院
108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二第89頁)、陳宏庠澄清綜合醫院108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二第223頁)、無名氏A男即洪頡芫 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1月22日診字第10811955438號診斷證明書(第91頁)、洪頡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2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二第2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09至212頁)、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超級巨星KTV內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二第
265至2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2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03898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0668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附卷可稽,並有折疊刀1支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2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現場即臺中市○○區○○路○段0000
號超級巨星KTV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依勘驗結果可知,當日被告與友人共8人前往消費,告訴人2人則與友人共7人一同前往,本件爭執起因係告訴人2人之友人林君恬似先於被告及友人進入該KTV時加以阻擋,被告遂出手推林君恬,致雙方於該KTV之1樓電梯前發生口角爭執,是紛爭之始雙方僅有輕微肢體推擠所導致之口角爭執,且雙方人數相當,未有何人遭受嚴重侵害。而於畫面時間5時58分1秒雙方開始在該KTV之1樓電梯前發生肢體衝突時,在場之人均係徒手發生拉扯、互毆,雙方進行混戰,並無人遭集中攻擊,亦無人見血或受嚴重傷害。而被告於畫面時間5時58分12秒時自口袋內取出折疊刀,展開刀刃後加入推擠,並於畫面時間5時58分18至32秒,以右手持該折疊刀持續向告訴人洪頡芫肩背處刺9下,並以腳踹告訴人洪頡芫致使告訴人洪頡芫跪趴在地,再持刀刺告訴人洪頡芫;又於畫面時間5時58分57秒,以右手持刀追逐告訴人陳宏庠,並於告訴人陳宏庠跑向大門口而遭被告友人圍住時,自後方以左手勒住告訴人陳宏庠脖子,將其往後拉,右手握住刀柄,刀刃朝下,高舉刀刺向告訴人陳宏庠背部約7刀,於畫面時間5時58分51秒,經告訴人陳宏庠掙脫而經過隔牆右側往大廳裡側奔逃時,被告仍以右手高舉刀,在後追趕,嗣告訴人陳宏庠掙扎逃往隔牆前,被告左手持續拉住陳宏庠衣服,右手高舉刀,刺向陳宏庠背部至少刺2刀,並伸腳踹踢、伸手搥打告訴人陳宏庠,復持續與告訴人陳宏庠拉扯,嗣於畫面時間5時58分59秒時,告訴人陳宏庠奔過電梯前方,經隔牆左側,往門口方向跑,被告仍持續舉刀在後面追趕,在告訴人陳宏庠跑到在隔牆前方推擠之其友人林佐岳及被告友人處時,被告持刀追趕至此,以左手拉住告訴人陳宏庠左肩背處上衣,右手持刀猛刺告訴人陳宏庠背部2下,再以腳踹告訴人陳宏庠腿部,手搥打告訴人陳宏庠背部。人群自隔牆左側推擠至隔牆後方,告訴人陳宏庠及友人沿隔牆持續後退,告訴人陳宏庠友人先跑出大門後,陳宏庠亦往大門外奔跑,而被告持刀持續揮動,追趕在後並奔出大門,足見被告在雙方輕微衝突,且無任何人持器具攻擊他人,尚未造成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可能情況下,即先行持折疊刀,朝向告訴人洪頡芫肩背處連續刺9下,復將告訴人洪頡芫踹倒在地繼續刺擊;又自後方先勒住告訴人陳宏庠脖子後,高舉折疊刀連續刺告訴人陳宏庠背部7刀,持續追趕後又抓住告訴人陳宏庠衣服再朝其背部連刺2刀,經告訴人陳宏庠逃往大門外後,又持刀追趕,並可見告訴人洪頡芫、 林宏庠 受此攻擊已滿身血跡,足見被告無視於其行為將使告訴人2人發生死亡結果,仍持刀攻擊告訴人2人身體要害部位,並於已持刀猛刺告訴人2人致其等受傷嚴重後,又繼續為持刀、追趕、刺殺之行為,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實無手下留情之意,堪認被告明知其持刀刺殺告訴人2人之行為,將因此致告訴人
2人發生死亡結果,仍有意使其發生,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⒉又觀諸扣案折疊刀1支可知係質地堅硬且刀刃鋒利之物,自
可輕易切割皮膚、肌肉,砍斷血管,又若以此類鋒利刀械刺擊人體要害部位,極可能傷及該等部位之重要器官或主要動脈,引發嚴重傷害或大量出血,如未及時送醫救治,將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當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者所明確知悉。而依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上開鋒利之折疊刀,係以手掌握刀柄、刀刃朝下之方式,向告訴人2之身體接續猛力刺擊,攻擊部位又落在胸、腹、背部之情形,而該等身體部位多有動脈、內臟分布,如無致告訴人洪頡芫、林宏庠於死之直接故意,實無可能持該把鋒利折疊刀,以刀刃朝下之方式,接續猛力刺擊告訴人洪頡芫、陳宏庠胸腹部、背部多下。再參以被告於偵查訊時自承:「(拿刀刺他人身體,可能造成別人生命危險,你難道不知道嗎?)我知道,但因為當時情況太混亂了。」等語(見偵卷二第99頁)。足徵被告明確知悉持折疊刀猛刺告訴人2人胸、腹、背部之行為,已嚴重危害告訴人洪頡芫、林宏庠生命,顯有致告訴人洪頡芫、林宏庠於死之直接故意甚明。
⒊復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經被告持折疊刀猛力刺擊,告訴
人洪頡芫遭被告以腳踹,告訴人陳宏庠並遭被告以徒手、腳踹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業如前述;而就穿刺傷部分,告訴人洪頡芫受有左側胸腔穿刺性傷口,併肺開放性傷口及氣血胸之傷害,於同日經急診處理傷口縫合手術後,安排緊急手術及住院治療,接受胸腔鏡左下肺葉楔狀切除手術及胸腔探查,於同年月27日方出院,有告訴人洪頡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2月3日診字第10812961239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二第213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陳宏庠則受有雙側肺部穿刺傷併氣血胸、背部多處穿刺傷、右膝穿刺傷等傷害,於同日在急診接受兩側胸管引流及多處穿刺傷縫合背部33針及膝部5針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7日轉至病房,而於同年月29日出院等情,陳宏庠澄清綜合醫院
108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二第223頁)附卷可佐,可見告訴人2人當日受刺擊之位置,集中於胸、腹、背部即胸腔附近之有多種重要器官、主要動脈之要害部位,且造成告訴人2人肺部穿刺傷及氣血胸,可見被告專朝告訴人2人之身體要害部位攻擊,且攻擊幅度、力道甚大。又告訴人
2人前往急診就診後,接受緊急手術,事後住院治療多日,告訴人陳宏庠更一度入住加護病房使用呼吸器觀察,足見告訴人2人傷勢甚重,所受傷勢已穿越淺層皮膚而深達內臟處,並造成內臟損傷及氣血胸,若未及時救治,相當時間內將可致命,而由醫師緊急進行手術處理,堪認告訴人2人因本案傷勢,確已面臨致命之重大危險。復依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洪頡芫遭刺擊後,身體已有多處流血,而告訴人陳宏庠遭被告接續刺擊多下又在後追趕並踹擊,是被告對於告訴人陳宏庠亦已多處受傷流血之情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爭執發生後,是否知悉有人報警?)不知道。但是應該會有人報警。(為何未等待警察到場逕自離去?)我看到很多人都跑掉了,被害人那邊也有人離開,所以我就搭乘黃品恩的車離開,回到臺中市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其明知告訴人2人身體要害部位遭其刺擊並大量失血,卻逕自逃離現場,顯然對告訴人2人是否確能遭他人及時送醫急救,會否因失血過多而喪命等情漠不關心,俱徵被告為本件犯行之際,確有造成告訴人2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殺人直接故意甚明。
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是否知悉以刀刺殺人的
胸腹部及背部,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知道。(被告是否知悉當日是以折疊刀刺洪頡芫、陳宏庠之胸腹部及背部?)我知道。」、「(被告與洪頡芫、陳宏庠先前認不認識?)不認識。(有無深仇大恨?)沒有。(被告在行為時,知道拿折疊刀刺他人胸腹部及背部,可能導致被害人洪頡芫、陳宏庠於死的可能性,且實際上也拿折疊刀刺向兩位被害人之胸腹部及背部,這樣行為,並不以被告與兩位被害人先前就認識以及彼此間有深仇大恨為前提?)不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益徵 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並無舊怨,然因一時氣憤而基於殺人之故意為本件犯行至明。是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無殺人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89至299頁),不足採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分別多次持折疊刀猛刺洪頡芫及陳宏庠,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在相同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乃接續犯,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仍屬一個行為,應各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被告手持折疊刀刺殺告訴人洪頡芫、陳宏庠之行為,同時欲致告訴人洪頡芫、陳宏庠死亡而未果,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以告訴人陳宏庠部分為重)。
二、被告對告訴人洪頡芫及陳宏庠所為,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其等經送醫救治,倖免於死,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僅因偶然發生之輕微口角、肢體衝突,即持尖銳之金屬製折疊刀接續猛力刺擊告訴人2人胸、背部等身體要害部位,並於行兇後隨即逃離現場,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任何救助,致告訴人2人緊急入院實施手術並住院多日治療而幸未發生死亡結果,其手段兇殘,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在客觀上實難認有值得一般人同情而資堪憫恕之處。雖被告事後業透過家人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已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然此部分事由,並未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之程度,僅須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內從低度量刑,即足以反應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偶然發生之輕微衝突即持刀接續猛力刺擊告訴人2人身體要害部位,危及告訴人2人之生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因年輕氣盛,一時思慮不周,在群眾聚集、情緒激動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又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經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一第12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扣案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此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菸灰筒1個,為超級巨星KTV所有之財物,且係同案被告曾煜翔持以攻擊告訴人2人,並非被告持以犯罪之物等情,已經同案被告曾煜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見偵卷一卷第143至149頁、偵卷二第103頁),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第
101頁),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勘驗標的:VTS_01_0.IFO檔案總時間:00:33:07(畫面時間11/22/201905時47分04秒至06時20分00秒)
此處應為超級巨星KTV大門內側上方所設置往大廳內拍攝之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頻道6,所拍攝範圍為1樓大廳,畫面右下角至右側為KTV大門,與大門相對之畫面左上方有白紅相間隔牆一面。隔牆兩側可供通行往來於大廳。隔牆前方即畫面中上方及大門旁靠右側出各有一白色橢圓柱,畫面左側為KTV之櫃檯,畫面中上方橢圓柱之後方,為沙發休息區。
┌───────────────────────┐│畫面時間11/22/201905時47分04秒至05時55分00秒││(以下日期均相同)│└───────────────────────┘
畫面時間05時47分59秒一名身穿紅色外套、黑色上衣之男子(應為蔡昱偉)從隔牆左方大廳裡往畫面下方即大門口行走在門前朝門外觀望,後走至畫面右側代駕之櫃檯處,似與櫃檯人員交談,並於畫面時間05時48分18秒偕同該櫃檯人員往畫面右側走出大門,從畫面右側離開。
畫面時間05時48分40秒,蔡昱偉與櫃檯人員從畫面右側大門進入,並走向右上方之代駕櫃檯,並於畫面時間05時49分03秒從代駕櫃檯沿畫面左上角進入隔牆後方大廳區域,離開畫面。其間雖有人員走動,但均非本件被告、告訴人或在場參與鬥毆之人,與本案無關,故省略。
┌─────────────────┐│畫面時間05時55分01秒至05時55分59秒│└─────────────────┘
畫面時間05時55分23秒時畫面右下角可見大門外駛來並停放一輛白色轎車之車頭,畫面時間05時55分38秒時一位身穿白色西裝外套、藍色牛仔褲之男子(應為林佐岳),及一位身穿黑色上衣、深色外套、藍色牛仔褲之男子(應為陳宏庠)從大門進入,隨後一位戴眼鏡、身穿黑色上衣(上有X圖樣)、黑色長褲之男子(應為陳宏庠之友人,下稱A男),及一位戴眼鏡、身穿灰色外套、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男子(應為陳宏庠之友人,下稱B男)一併從大門進入,站在畫面左側、櫃檯前方之位置。
┌─────────────────┐│畫面時間05時56分01秒至05時56分59秒│└─────────────────┘‧畫面時間05時56分05秒,陳宏庠與林佐岳沿隔牆左側進入大
廳裡側。畫面時間05時56分12秒,KTV工作人員前來與A、
B男對談,畫面時間05時56分53秒,一位身穿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紅色運動鞋之男子(應為陳宏庠之友人,下稱
C男)自大門進入,畫面時間05時56分20秒,A、B男沿隔牆左側進入大廳內側。C男走出KTV大門。
‧畫面時間05時56分25秒開始,有5名男子(從前方依序為1
位身穿黑色外套、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1位身穿白色上衣,上衣上有十字架圖案之男子〈下稱乙男〉;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胸前有紅色圖案之男子為被告;1位身穿黑色外套,外套袖子處上有紅藍環相間之男子〈下稱丙男〉;
1位身穿黑色外套,右手拿著黑色外套之男子、左手拿著背包〈下稱 丁男 〉),上開5名男子自隔牆左側自大廳裡側走出KTV大門,於畫面時間05時56分38秒離開畫面。。
‧畫面時間05時56分42秒,陳宏庠之友人即A、B男自畫面左
上角隔牆左側自大廳裡側走到大門口,於畫面時間05時56分51秒時與C男在大門口會合,而於畫面時間05時56分53秒時,林佐岳、陳宏庠亦自畫面左上角隔牆左側由裡側大廳出現並走至門口處與A、B、C男會合,疑似等待友人。
┌─────────────────┐│畫面時間05時57分01秒至05時57分59秒│└─────────────────┘‧畫面時間05時57分12秒至14秒,一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左
手拿著外套之平頭男子(應為洪頡芫)及一位穿米色長袖上衣、左手掛著外套之女性(應為林君恬),從KTV大門外進入大廳,與陳宏庠、林佐岳及A、B、C男會合,往畫面左側即大廳裡側方向前進,林君恬走在最後。
‧畫面時間05時57分14秒,另有一群人從畫面左上角沿隔牆左
側之裡側大廳往大門方向走,林君恬突然向後退,恰畫面時間05時57分16秒,甲、乙、丙男、被告從畫面右下角大門外向左進入畫面,遭林君恬阻擋。林君恬轉身面向甲、乙、丙男及被告,似有阻擋之動作,五人走至畫面正中櫃檯前方,畫面時間05時57分22秒時,被告與甲男伸手推林君恬,林君恬向後退開,甲、乙、丙男及被告繼續走向隔牆左側,林君恬似又擋在甲、乙、丙男及被告前方,甲、乙、丙男及被告將林君恬推往隔牆旁之橢圓柱。甲、乙、丙男及被告即沿隔牆左側進入大廳裡側。畫面時間05時57分30秒時,林君恬同行友人已進入隔牆左側至裡側大廳,離開畫面。
‧畫面時間05時57分37秒,林君恬隨同被告及甲、乙、丙男沿
隔牆左側進入裡側大廳,被告等人動作遭隔牆阻擋,監視器僅攝得人員站立,並無攝得此期間糾紛經過。
┌─────────────────┐│畫面時間05時58分01秒至05時58分57秒│└─────────────────┘
畫面時間05時58分19秒,可見C男在隔牆左側後方大廳裡側似與人有推擠動作,畫面時間5時58分24秒,陳宏庠及林佐岳及C男從隔牆右側之裡側大廳走往畫面右側大門處。
此時有一身穿黑色外套、白上衣,胸前有三葉草圖案之男子(後稱 戊男 ),帶同後方甲、乙、丙、丁男追上陳宏庠、林佐岳及C男,並將陳宏庠、林佐岳及C男圍在大門旁之橢圓柱子處,並發生拉扯。
畫面時間05時58分37秒,被告從隔牆左側之裡側大廳走出,右手握住刀柄,刀刃向下,見甲、乙、丙、丁男、及陳宏庠、林佐岳及C男發生糾紛,於畫面時間05時58分38秒,奔向
甲、乙、丙、丁男、及陳宏庠、林佐岳及C男。被告以左手自後方鉤住陳宏庠脖子,右手持刀往陳宏庠背部刺,至少7下,陳宏庠掙扎並往畫面中上方橢圓柱後方奔跑,被告繼續持刀刺向陳宏庠至少4下。畫面時間5時58分52秒,陳宏庠自隔牆右側跑入裡側大廳。被告持刀繼續刺向陳宏庠。林佐岳、A、C男與蔡昱偉、乙男等持續在隔牆前方拉扯。
┌─────────────────┐│畫面時間05時58分58秒至05時59分59秒│└─────────────────┘林佐岳、A、C男與蔡昱偉、乙男等持續在隔牆前方拉扯。
畫面時間5時58分58秒,陳宏庠沿隔牆左側自裡側大廳向畫面中間大廳跑出,被告右手持刀在後追逐,畫面時間5時59分,被告以左手拉住陳宏庠左肩背側處上衣,陳宏庠掙扎逃往隔牆前,被告左手持續拉住陳宏庠衣服,右手高舉刀,刺向陳宏庠背部至少刺2刀,伸腳踹踢陳宏庠,並伸手搥打陳宏庠,陳宏庠自隔牆左側逃往裡側大廳,被告持續與陳宏庠拉扯而離開畫面,林佐岳、A、C男與蔡昱偉、乙男等持續拉扯,並自隔牆左側進入裡側大廳。
畫面時間05時59分24秒林佐岳、B、C男自隔牆右側從裡側大廳跑向大門,畫面時間5時59分26秒,陳宏庠自隔牆右側往右側大廳奔出,遭不詳人以花盆砸中,持續奔向大門口,林佐岳、B、C男先跑出大門,被告右手高舉刀,甲、乙、
丙、丁、戊男在後追逐陳宏庠,於畫面時間05時59分30秒,陳宏庠跑出大門,其餘人繼續追逐,自畫面右側離開。畫面時間5時59分34秒,洪頡芫上身赤裸,僅著牛仔褲,自隔牆左側之裡側大廳走向大門口,畫面時間05時59分35秒林君恬於兩橢圓柱間拉住甲男,阻擋其追出,甲男轉頭見洪頡芫走到門口處,便上前遭另外一名女子阻擋,可見洪頡芫腹部右側及右手手肘至前臂、左手肘處均有血跡,甲男趁隙於畫面時間05時59分42秒時以左手打往洪頡芫的頭部,洪頡芫於畫面時間5時59分44秒跑出大門。甲男雙手持方形不明物體,於畫面時間5時59分46秒衝出大門。
‧備註:從畫面可知,雖有人員流動,惟計算跑出大門之人,被告及其友人約10名男子。
┌─────────────────┐│畫面時間06時00分00秒至06時20分00秒│└─────────────────┘
畫面左側及櫃檯前方至大門口前之地板,有多處明顯可見之血跡。此為該KTV工作人員收拾物品、清理場地及員警到場處理之畫面,與本案無關,故省略。
二、勘驗標的:VTS_02_0.IFO檔案總時間:00:25:14(畫面時間11/22/201905時51分08秒至06時16分07秒)此處應為超級巨星KTV內部之監視器,位置應該在上述勘驗結果所示隔牆之裡側大廳處,左上角顯示頻道10,畫面左半側為電梯,畫面正前方是樓梯,樓梯門為按壓式逃生門,為開啟狀態,門內有樓梯可往上通行,畫面右側為沙發處。
┌─────────────────┐│畫面時間05時50分58秒至05時55分59秒│└─────────────────┘
畫面中雖有人員經過,惟其乃上開KTV之工作人員及客人,並非本案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及在場鬥毆之人,與本案無關,故省略。
┌─────────────────┐│畫面時間05時56分00秒至05時57分00秒│└─────────────────┘
畫面時間05時56分10秒,KTV工作人員引導林佐岳及陳宏庠自畫面下方走向電梯前方等待電梯,畫面時間5時56分16秒,被告、甲、乙、丙男從樓梯下樓,與陳宏庠等人對視停留數秒後,繼續往畫面下方離開,丁男隨後自樓梯走下,追隨而出。畫面時間05時56分24秒,A、B男自畫面下方走向電梯前陳宏庠等人處,期間與甲乙丙丁男擦肩並對視,於甲乙丙丁男離開後,仍往甲、乙、丙、丁男方向查看,嗣隨陳宏庠等人等待電梯,畫面時間5時56分40秒,A、B男走向畫面下方,離開畫面。陳宏庠、林佐岳於畫面時間畫面時間05時56分49秒時,偕同走向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畫面時間05時57分01秒至05時58分00秒│└─────────────────┘
畫面時間5時57分27秒,林佐岳、陳宏庠、A、B、C男及林君恬等人,自畫面下方走向電梯口等待電梯,被告、乙男與其它友人跟隨在後,林君恬面向被告等人,畫面時間05時57分48秒,被告以右手推開林君恬,林君恬伸手阻擋被告等人,被告乙男及其它友人靠近林佐岳、陳宏庠、洪頡芫、林君恬、A、B、C男,雙方發生言語爭執。
┌─────────────────┐│畫面時間05時58分01秒至05時59分00秒│└─────────────────┘‧雙方持續發生言語爭執,畫面時間05時58分07秒時一位身穿
黑色外套、藍色長褲之男子(應為被告友人,下稱己男)走下樓梯並靠近雙方,雙方開始拉扯並發生鬥毆,畫面時間05時58分13秒處,戊男走下樓梯靠近,雙方開始有手部推擠動作,畫面時間5時58分12秒被告右手自口袋取出折疊刀,並將刀刃展開,走向陳宏庠等人,畫面時間5時58分14秒開始,雙方開始較為嚴重之肢體推擠、扭打,被告右手持刀加入推擠,於畫面時間05時58分24至32秒,被告右手持刀持續向洪頡芫肩背處刺9下,並以腳踹洪頡芫,洪頡芫跪趴在地,洪頡芫右手手肘有血跡,被告於畫面時間05時58分34秒走向畫面下方離開,此時其它人繼續圍毆洪頡芫,並於畫面時間05時58分39秒,洪頡芫逃往畫面右下角離開畫面。‧畫面時間05時58分54秒時陳宏庠從畫面右側沙發處跑進畫面
中間,畫面時間5時58分57秒,被告右手持刀自畫面右側向左追逐陳宏庠,畫面時間5時58分59秒,陳宏庠往畫面下方逃離現場,被告緊追在後,一同離開畫面。
┌─────────────────┐│畫面時間05時59分01秒至06時16分07秒│└─────────────────┘
畫面時間05時59分29秒,有花盆自畫面右側遭砸往畫面中間地板,洪頡芫赤裸上身自畫面右側走向畫面中間,洪頡芫手肘部分有血跡,其它身體部位因燈光較暗,無法辨認是否有血跡。畫面時間5時59分34秒,自畫面下方離開。
可見畫面中間地板有散落血跡,後為該KTV工作人員收拾物品。
三、勘驗標的:頻道5_00000000000000檔案總時間:00:29:35(畫面時間11/22/201905時48分58秒至06時29分42秒)
綜合卷證所示,此處應為超級巨星KTV大廳監視器,左上角顯示頻道5,拍攝範圍為1樓大廳,畫面上方為該KTV之櫃檯,而畫面左側是KTV大門,與大門相對之畫面右上方有紅白相間之隔牆,隔牆前即畫面正中間為1白色橢圓柱,大門旁即畫面左側有另一白色橢圓柱。
┌─────────────────┐│畫面時間05時48分58秒至05時55分21秒│└─────────────────┘
畫面時間5時49分04秒蔡昱偉於畫面左下角走往畫面右上方,經隔牆左方經過,並於畫面右側離開,其中雖有人員經過,惟均非本案被告、被害人及參與鬥毆之人,與本案無關,故省略。
┌─────────────────┐│畫面時間05時55分22秒至05時57分00秒│└─────────────────┘
畫面時間5時55分22秒,一輛白色轎車放在大門外,畫面時間5時55分37秒,林佐岳、陳宏庠、A、B男陸續自畫面左側大門走至畫面中間櫃檯前方等待,畫面時間5時55分08秒,陳宏庠、林佐岳走向電梯口等待電梯。A、B男留在原處等待,C男進入大廳後,隨即走出大門,A、B男走向電梯。畫面時間05時56分18秒被告、甲、乙、丙男從畫面右上角樓梯走出,並與林佐岳、陳宏庠對視,A、B男走至電梯口,與被告等人擦身,被告等人持續走往大門,A、B男看向被告方向。畫面時間5時56分40秒,A、B男走出大門口,陳宏庠、林佐岳隨即跟隨走向大門口,似迎接其它友人到場。
┌─────────────────┐│畫面時間05時57分01秒至05時57分52秒│└─────────────────┘
陳宏庠、林佐岳、A、B、C男與洪頡芫、林君恬等其它友人會合後,往畫面右側走向電梯,林君恬走於隊伍最後方,被告及甲、乙、丙、丁男跟隨林君恬之後走進大門,林君恬後退似阻擋被告等人前行路線,嗣林君恬轉身面對被告等人,似阻擋被告等人前進。被告等人將林君恬推往畫面中間橢圓柱處,林君恬與被告等人在畫面櫃檯前方推擠,被告再將林君恬推往隔牆前,此時陳宏庠等人已全數進入隔牆後方等待電梯。
┌─────────────────┐│畫面時間05時57分53秒至05時59分30秒│└─────────────────┘
被告等人經過隔牆至電梯前方等待電梯,於畫面時間5時57分53秒,被告一行人與陳宏庠等人互相靠近,似發生口角爭執,畫面時間5時58分11秒,陸續有3名男子從畫面右上角樓梯走出,加入被告等人,畫面時間05時58分15秒時,雙方開始明顯推擠,因人數過多,動作混雜,期間僅能看到有數人高舉雙手揮打之動作,無法辨識詳細動作。
畫面時間05時58分18秒時,陳宏庠、林佐岳、C男等人退出推擠人群,從隔間牆右側跑向大門口,甲、乙、丙、丁男等人從後追至門口,將陳宏庠等人圍住於門邊橢圓柱旁,此時被告在隔間牆上方左側,畫面時間05時58分37秒,被告自隔牆左側奔向陳宏庠等人,自後方以左手勒陳宏庠脖子,將其往後拉,右手握住刀柄,刀刃朝下,高舉刀刺向陳宏庠背部約7刀,畫面時間5時58分51秒,陳宏庠繞過畫面中間橢圓柱,經過隔牆右側往大廳裡側奔跑,被告右手高舉刀,在後追趕,畫面時間5時58分59秒,陳宏庠奔過電梯前方,跑向隔牆左側,往門口方向跑,被告舉刀在後面追趕,陳宏庠跑到在隔牆前方推擠之林佐岳及甲、乙、丙、丁男等人處,被告持續追趕陳宏庠,並與左手拉住陳宏庠左肩背處上衣,右手持刀猛刺陳宏庠背部2下,並以腳踹陳宏庠腿部,手搥打陳宏庠背部。人群自隔牆左側推擠至隔牆後方,陳宏庠、林佐岳沿隔牆持續後退,黑色上衣男子持花盆向陳宏庠等人,林佐岳及C男先跑出大門,黑衣男子再持花盆砸向陳宏庠,可見陳宏庠背部上衣破裂,並沾滿血跡,陳宏庠往大門處奔跑,被告等人在後方追趕,被告持刀持續揮動,並奔出大門。
┌─────────────────┐│畫面時間05時59分31秒至06時00分00秒│└─────────────────┘
於畫面時間05時59分31秒,洪頡芫赤裸上身自畫面右上角經過隔牆左側走往大門口,甲男見狀走向洪頡芫,遭林君恬阻擋,甲男趁隙以左手打洪頡芫的頭部,洪頡芫走出大門,甲男拿取不明方形物體(疑似啤酒箱)並追趕洪頡芫,衝出大門。
┌─────────────────┐│畫面時間06時00分01秒至06時29分41秒│└─────────────────┘
後為該KTV工作人員收拾物品及清理場地畫面,與本案無關,故省略。
四、勘驗標的:頻道8_00000000000000檔案總時間:00:29:17(畫面時間11/22/201905時48分57秒至06時29分42秒)
綜合卷證所示,此處應為超級巨星KTV內部之監視器,依前勘驗結果顯示,此為隔牆後方之沙發區、電梯間之裡側大廳,畫面右側為沙發區,畫面左上角為電梯口,電梯右側為樓梯間,左上角顯示頻道8。畫面左側花盆外之處應即為隔牆。
┌─────────────────┐│畫面時間05時48分57秒至05時56分00秒│└─────────────────┘
畫面中雖有人員經過,惟均非本案被告、被害人及參與鬥毆之人,與本案無關,故省略。
┌─────────────────┐│畫面時間05時56分01秒至05時56分59秒│└─────────────────┘
畫面時間05時56分11秒,KTV工作人員引導林佐岳與陳宏庠自畫面左上角走向電梯前方並等待電梯,畫面時間5時56分16秒,被告與甲、乙、丙男從門內樓梯走出,與林佐岳、陳宏庠對視停留幾秒後,繼續往畫面左側走。
畫面時間05時56分25秒,A、B男自畫面左側走向電梯口,與被告等人擦肩並對視,於被告等人離開後,仍看至被告等人方向。於畫面時間5時56分40秒,AB男先走向畫面左側,離開畫面,畫面5時56分51秒,陳宏庠、林佐岳隨後走向畫面左側,離開畫面。
┌─────────────────┐│畫面時間05時57分01秒至05時57分59秒│└─────────────────┘
畫面時間5時57分26秒,陳宏庠、林佐岳、洪頡芫、A、B男自畫面左側走向電梯口等待電梯,被告與甲、乙、丙男等人隨林君恬走向電梯口,林君恬似擋在被告等人前方,被告推開林君恬,被告等人及陳宏庠等人雙方人馬彼此靠近,似發生口角爭執,畫面時間5時58分10秒,陸續有3名男子自樓梯走向被告等人,畫面時間5時58分15秒左右,雙方發生明顯之肢體推擠衝突。
┌─────────────────┐│畫面時間05時58分00秒至05時58分59秒│└─────────────────┘
畫面時間05時58分18秒,陳宏庠、林佐岳及C男退出推擠人群,往畫面右下角離開,畫面時間05時58分25秒離開畫面,
甲、乙、丙、己男等在後追陳宏庠等人,自畫面右下角離開。畫面左上角人群繼續推擠踢打,被告以右手持刀,向跪趴在地之洪頡芫刺兩下,畫面時間5時58分36秒被告自畫面左上角離開畫面,洪頡芫與被告之其餘友人仍持續互毆。畫面時間5時58分52秒陳宏庠自畫面左下角往電梯處奔跑,被告右手高舉刀在後追趕,陳宏庠繞過人群,於畫面時間5時58分59秒跑向畫面左側離開畫面,被告持續在後追趕。
┌─────────────────┐│畫面時間05時59分00秒至05時58分59秒│└─────────────────┘
林佐岳、陳宏庠、洪頡芫、林君恬自畫面左上角進入畫面前方電梯口,洪頡芫、林君恬倒地,甲男持花盆砸向林佐岳,又持花盆砸向陳宏庠,推擠人群從畫面下方離開。
┌─────────────────┐│畫面時間06時00分01秒至06時29分42秒│└─────────────────┘
後為該KTV工作人員收拾物品及清理場地畫面,與本案無關,故省略。
五、勘驗標的:VTS_02_0檔案總時間:00:27:12(畫面時間11/22/201905時49分00秒至06時16分02秒)此應為裝設在超級巨星KTV大門旁上方之監視器,拍攝大門外出入口,左上角顯示頻道1。大門口由左至右依序為灰色地磚、石頭地板,外側人行道,大門左側停放4輛自小客車。
┌─────────────────┐│畫面時間05時49分00秒至05時53分59秒│└─────────────────┘
畫面中並無被告、被害人或在場鬥毆之人,與本案無關,故省略。
┌─────────────────┐│畫面時間05時54分00秒至05時54分59秒│└─────────────────┘
畫面時間05時54分15秒,1輛白色自小客車駛至KTV大門口處停止,後有兩部黑色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可見陳宏庠、林佐岳、林君恬自白色小客車下車,A、B、C男則從2輛黑色小客車下車,陳宏庠、林佐岳先進入KTV大門,並陸續往左進入KTV大門。
┌─────────────────┐│畫面時間05時55分00秒至05時57分59秒│└─────────────────┘
林君恬站在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旁等待,畫面時間05時55分25秒,甲、乙、丙、丁男及被告等人自畫面左側KTV大門走出,暫停在林君恬身邊,洪頡芫自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手持外套,林君恬與洪頡芫向左欲進入KTV大門,被告側身阻擋甲男,甲男將被告拉開,被告等人仍稍阻擋林君恬與洪頡芫,A男自大門走出,帶洪頡芫與林君恬入內,畫面時間5時56分05秒被告等人陸續隨林君恬等人進入KTV大門。
其後有人員進出,但與本件糾紛雙方無關,故省略。
┌─────────────────┐│畫面時間05時58分00秒至5時58分29秒│└─────────────────┘
畫面時間5時58分18秒,林佐岳與B、C男等4名男子自畫面左側KTV內奔出大門,往畫面右側奔跑,畫面時間05時58分21秒,陳宏庠亦奔出KTV大門,往畫面右側跑,被告右手持刀緊追陳宏庠身後,於畫面時間5時58分23秒,持續往畫面右側奔跑,離開畫面。被告身後其它友人陸續追出。友人共7名,其中1名男子手拿菸桶。
┌─────────────────┐│畫面時間05時58分30秒至05時58分59秒│└─────────────────┘
畫面時間05時58分35秒時,洪頡芫赤裸上身,自畫面左側KT
V大門走出,往畫面右側奔跑,洪頡芫右手臂及胸腹均滿是血跡,畫面時間05時58分38秒時1名白色上衣、黑色外套之男子(應為甲男)手持物品(金屬製、方型、反光)砸向洪頡芫後腦杓,於畫面時間05時58分45秒時林君恬從KTV走出大門外,畫面時間05時58分49秒時被告及其友人共9名男子回到KTV門口,出現在畫面中。
┌─────────────────┐│畫面時間05時59分00秒至05時59分59秒│└─────────────────┘
被告友人(1名男子)後出現於畫面,拿取放置路旁之三角錐,後經制止後被不明人士取回。後為被告及其友人開車離去現場之畫面,並無鬥毆之情事,與本案無關,故省略。雖畫面中之人員多有進出,惟依畫面時間05時59分22秒至24秒處畫面,可初略計算被告友人應有13位男子。
┌─────────────────┐│畫面時間06時00分00秒至06時16分02秒│└─────────────────┘
因被告、陳宏庠、林佐岳、洪頡芫等業已離開現場,且畫面中為警察到場處理等畫面,並無鬥毆之情事,與本案無關,故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