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柒玖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106年6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信和街附近某處」應更正記載為「於
106年6月18日晚間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外面」。
㈡、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毛重1.11公克)均應更正記載為「淨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679公克」。
㈢、證據一㈡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取號表(編號:J0000000號)」,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J0000000號)」。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5721號卷第12至17頁、第46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瑋文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瑋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張瑋文前已受觀察、勒戒完畢,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67
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6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見毒偵字第5721號卷第46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警詢供稱是伊本人所有,拿來吸食用等語(見毒偵字第5721號卷第7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721號被告張瑋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信和街附近某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9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信和街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
1包(毛重1.11公克),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內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瑋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取號表(編號:J0000000號)。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1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1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