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甫犯商標法第九十六條之侵害證明標章權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桃園市八德區某印刷廠」更正為「桃園市八德區統笙印刷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5張」;證據並補充「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建甫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6條第1項之使用仿冒證明標章罪。又被告使用仿冒「吉園圃台灣安全蔬果」證明標章之標章,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依社會生活經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行為,亦常伴隨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而具體實現對證明標章權法益之侵害,此常態伴隨使用行為而生之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主要之使用仿冒證明標章罪所吸收,即不另論罪。職是,被告使用仿冒證明標章於同一之商品上,復加以販賣之行為,依商標法第17條準用同法第5條規定,因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已含括販賣行為,其販賣仿冒證明標章商品之行為,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仿冒證明標章之商品罪。爰審酌「吉園圃台灣安全蔬果」證明標章,係為藉以證明蔬果生產、食用安全之識別標章,被告身為蔬果商,竟以使用仿冒證明標章之方式,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及安全性判斷混淆,令證明標章之公信與品質受質疑,嚴重危害消費者利益,妨害市場公平競爭,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至未扣案仿冒「吉園圃安全蔬果」證明標章之標章貼紙,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業已銷毀等語,遍查全卷事證,尚無法證明仍存在,未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6條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071號被告王建甫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甫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素茵果菜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吉園圃台灣安全蔬果(註冊/審定號00000000)」圖樣,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享有標章權之證明標章,以作為果菜安全之證明,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上開標章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證明標章;詎其未得農委會之同意,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基於行銷之目的,自雅虎奇摩網站下載近似上開「吉園圃台灣安全蔬果」證明標章之圖樣,再委託桃園市八德區某印刷廠印製成貼紙,復黏貼於其所販售之宜蘭三星蔥上,並批發予不知情之址設嘉義市○○路○段○○○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販售,供不特人選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該等宜蘭三星蔥係符合農委會所訂之「吉園圃安全蔬果標章管理作業規範」使用人所生產、行銷之蔬果之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宜昕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大潤發流通事業嘉義分公司宜蘭三星蔥產品使用吉園圃仿冒標章鑑定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106年3月29日農糧南嘉字第1061169880號函暨市售吉園圃產品抽查紀錄表、農糧署南區分署辦理大潤發流通事業(股)公司嘉義分公司違反吉園圃安全蔬果標章管理作業規範-訪談及違規標章控管紀錄、現場照片、供貨發票與包裝業者等資料、王建甫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6條第1項之未得證明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