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姜○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1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均更正、補充為「於105年11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被告姜○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9日19時17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2樓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姜○琰於警詢中之供│證明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述│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告(檢體編號:A0000000│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實。│││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案件後,再犯本件施用毒│││矯正簡表各1份│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