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朝吉
林金成賴郭容吳陳貴綿黃素珍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朝吉、林金成、賴郭容、黃素珍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陳貴綿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以象棋30顆、骰子23顆為賭具」更正為「以象棋32顆、骰子3顆為賭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郭朝吉、林金成、賴郭容、吳陳貴綿、黃素珍供承明確」補充為「業據被告郭朝吉於警詢及偵查、林金成於警詢、賴郭容、吳陳貴綿分別於警詢及偵查、黃素珍於警詢供承明確」;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補充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郭朝吉、賴郭容、吳陳貴綿前有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及次數,被告林金成、黃素珍則未有賭博經判刑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32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32號被告郭朝吉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金成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138巷3弄36之
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郭容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陳貴綿
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素珍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吉、林金成、賴郭容、吳陳貴綿、黃素珍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7日15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民生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30顆、骰子23顆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每家拿2張牌與莊家比較牌面大小,賭客若比贏莊家,可另獲得所押注之金額,若賭客比輸,則押注金全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32顆、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下同)3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朝吉、林金成、賴郭容、吳陳貴綿、黃素珍供承明確,復有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顆、賭資3200元足資佐證,被告5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朝吉、林金成、賴郭容、吳陳貴綿、黃素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賭具,賭資32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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