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5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林瑛琪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9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1484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瑛琪汽車駕駛人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行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瑛琪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段○○○巷與仁愛路3段20巷口,因「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經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未見及任何人在系爭車輛後方,之後異議人聽聞有人拍打車尾遂旋即停車,下車後僅見劉 陳嘉春 雙手扶在車尾未受傷,而當時距離系爭車輛尚有150至180公分之 劉世璋 則挺直站立,並無任何異狀,惟迨異議人走向車尾時,劉世璋突然向後倒地受傷,異議人實無倒車未注意其他行人或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規範。而小型車違反上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則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倒車之事實,有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1484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484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舉發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15、29~30頁),是上開事實要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 劉陳嘉春 於警詢中證述
:案發當時伊與劉世璋在肇事地點等待車輛,並未走動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0頁),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伊與夫劉世璋站在巷口看著前方等計程車,之後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即自後方撞及伊與劉世璋,伊與劉世璋便倒在地上,伊係被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撞及,劉世璋則係被系爭車輛正後方撞及,異議人下車查看時,劉世璋已經倒地,跌倒之地點在伊旁邊等語(見調偵卷第32~34頁),衡以證人與異議人前無任何宿怨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於偵查中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其證詞信而有徵,可以憑取,足見案發當時劉陳嘉春與劉世璋係處於靜止之狀態,並未走動。又參諸異議人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天,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見車後無人即往後倒車,待伊倒車至肇事地點時,伊由系爭車輛照後鏡看見2位行人,當下伊感覺車後方有輕微碰撞,伊遂立即煞車,並下車查看傷者傷勢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再與前開證人證詞相互勾稽,可徵異議人在倒車時,確未謹慎注意無其他行人在其車輛後方,迨發生撞擊時始察覺後方有行人,至為明確。而劉世璋於100年4月13日遭撞擊後,旋即送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診斷結果患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調偵卷第10頁),苟非異議人未確實注意後方有無來往行人即逕自倒車,劉世璋自無可能在等待計程車之過程中突然跌倒受有上述傷害,是劉世璋上開傷勢與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綜上,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
人」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異議人一再辯稱其倒車時有注意其他行人,且未撞及劉世璋云云,尚屬無稽。
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固非無見。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處罰機關對於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情形之案件(即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且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或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亦有規範。
是以,若行為人不服舉發事實,並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即應認行為人已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之規定裁罰。查系爭舉發單上明載本件交通事件之應到案日期為「100年6月16日前」,有系爭舉發單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而本件異議人已於100年6月7日向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陳述書,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3~54頁),雖異議人未向處罰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然本於交通事件陳述意見制度之設計,係為保障行為人正當法律程序中之聽證權,實不應將我國交通事件裁罰區分為舉發單位及裁罰機關,致行為人誤認陳述意見對象之不利益歸由行為人承擔,否則對行為人誠屬過苛,況舉發單位自行將行為人之陳述書移送予裁罰機關在實務操作上亦非困難,故本院審諸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釋字第595號解釋 許宗力賴英照林子儀許玉秀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意旨,認應寬認異議人業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第1項之規定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是依首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異議人既已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自應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元。
原處分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00元,適用法律自有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固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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