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更正:
㈠甲○○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民國95年度偵字第20071號於95年8月18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竟仍於95年9月6日18時起在高雄市○○路與力行路口之尚品檳榔攤飲用啤酒15罐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固然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然其前於95年間,甫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0071號於95年8月18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在其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見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已具高度危險性,被告毫不顧及他人交通安全,且一犯再犯,顯然對所受刑罰毫不知悔,並參酌其飲用酒類數量、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及其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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