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19號聲請人朝陽海運株式會社(ChoYangShippingCo.,Ltd.
)
Don法定代理人J.W.Park代理人 陳長 律師相對人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啟文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銀行國外營業部簽發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之保證書(編號:OEH7/05954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89年度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台灣銀行國外營業部簽發新台幣467,568元之保證書(編號:OEH7/05954號)以為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9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撤回起訴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94年8月13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89年度存字第2949號提存書、民事撤回起訴狀及本院94年7月27日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9年度存字第2949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另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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