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4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秀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秀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多次竊取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中潭子店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品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4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與寶雅公司成立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和解金額,有和解書可查(偵卷第83頁);又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供稱本案共約竊得2,395元之物品(偵卷第19頁),此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則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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