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夢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尤夢宣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夢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75號被告尤夢宣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夢宣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壢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珮瑜 (代工對接)」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取得前揭一銀帳戶、中信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21日18時47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 羅珮娟 佯稱先
前因網路消費取得金會員資料,倘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羅珮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123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一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於111年1月21日18時11分許撥打電話向 郭庭瑜 佯稱先前消費
因系統遭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帳單云云,致郭庭瑜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7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一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於111年1月21日19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 高巧虹 佯稱先前網路
購物因電腦系統當機致有錯誤訂單須解除云云,致高巧虹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0時31分許、同日20時36分許各匯款4萬9,998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珮娟、郭庭瑜、高巧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尤夢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陳珮瑜(代工對接)」,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原因係欲應徵家庭代工,「陳珮瑜(代工對接)」告知提供金融卡可以領補助,1個金融帳戶可以補助2,000元,被告沒有看過「陳珮瑜(代工對接)」,都是透過通軟體LINE聯繫,被告寄出前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內均僅剩幾十元之事實。2①證人即告訴人羅珮娟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告訴人羅珮娟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3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庭瑜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告訴人郭庭瑜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4①證人即告訴人高巧虹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告訴人高巧虹提供之匯款畫面及來電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5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①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羅珮娟、郭庭瑜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一銀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②於告訴人羅珮娟遭詐欺匯款至一銀帳戶前,該帳戶內餘額僅有87元(計算式:告訴人羅珮娟匯款後之餘額3萬4,210元-告訴人羅珮娟匯款之金額3萬4,123元=87元)之事實。6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①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高巧虹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②於告訴人高巧虹遭詐欺匯款至中信帳戶前,該帳戶內餘額僅有19元之事實。7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欲應徵家庭代工而將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陳珮瑜(代工對接)」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一銀帳戶、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羅珮娟、郭庭瑜、高巧虹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0日
檢察官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佳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