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973號附民原告 馮義平 附民被告 簡煌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簡煌嶸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行審理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2年1月12日上午11時分宣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卷所附111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1份可佐。原告馮義平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戳1枚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富容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