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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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栢旭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栢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主機板伍片、新臺幣拾元硬幣伍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李栢旭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內部裝設彈力繩或彈力布等彈跳裝置,且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元或580元之選物販賣機5台供不特定之人遊玩(編號15號、16號、30號、33號、36號;該等機台選物箱內標示「X」處放置代夾物即空盒2至3個,並於機台上放置抽抽樂、戳戳樂或刮刮樂,其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2枚後,操作機械手臂抓取或吸取上述空盒,如成功抓取或吸取1個空盒,即可參與機台上之抽抽樂、戳戳樂或刮刮樂1次,並兌換對應號碼之獎品,獎品價值為20元至6,000元不等,如未能成功抓取或吸取空盒,投入之硬幣則歸李栢旭所有),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利用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具射倖性之機台玩法,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犯行,辯稱:我們跟客人不是賭博,每夾出一個東西就可以兌換商品,我們跟市面上一番賞概念是一樣的,他們是透過現金直接抽,我們是透過機器去兌換;我們的機台是原來的機台,只是在上面加設擋板、一塊比較有彈性的布料,並沒有改裝,目的是增加出貨機率,不然會不好出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上開時間、地點
擺放上述機台5台供不特定人遊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上述機台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93頁至第107頁),先予認定。又被告擺放上述機台之地點為選物販賣機店,據卷內查獲現場照片所示之情形,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於此指明。
㈡依卷附經濟部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之記載(見偵字卷第
45頁至第47頁),前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倘嗣後經查獲有不符合「提供商品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提供商品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設施」等要求項目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述機台5台都有設置保證取物價,都
是480元或58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只要夾到一個空盒就可以抽一張籤(編號15號、16號機台)、玩戳戳樂(編號30號、33號機台)或玩刮刮樂(編號36號機台),每張籤、每一戳或每一刮都有獎,兌換之商品價值為20元至6,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據此可知被告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最低為20元,低於其自述保證取物金額之70%。
⒉如前所述,上述機台5台內供人抓取或吸取之物品,僅係作
為代夾物之空盒,成功抓取或吸取1個空盒,即可參與機台上之抽抽樂、戳戳樂或刮刮樂1次,並兌換對應號碼之獎品。換言之,被告提供之商品並非一明確物品,而係一內容及價值均具不確定性,可兌換不同獎品之抽抽樂、戳戳樂或刮刮樂遊玩機會1次。
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述機台5台中編號30號機台底部為彈
力繩組成,其餘均為彈力布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另參以卷內查獲現場照片所示之機台操作情形,足認該等機台確裝設影響取物可能性之彈跳裝置,此觀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所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會勘後認該等機台內有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情事(見偵字卷第43頁)乙節亦明。被告辯稱其並未改裝機台,顯與卷內事證不相符,難認有據。
⒋從而,上述機台5台均不符合上開經濟部函文揭示之要求項
目,至為明確。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上述機台加裝彈力布等裝置後,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評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堪認該等機台確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該等機台營業,其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甚明。
㈢此外,依前所認定之機台遊玩方式,消費者無法自由選擇其
欲抓取或吸取之商品,商品內容非一特定物品,而係取決於參加抽抽樂、戳戳樂或刮刮樂之結果,且其商品最低之市場價值與保證取物金額難認相當,核屬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無疑。被告以上詞主張其行為並非賭博,為無理由。
㈣被告另辯稱:我們跟市面上一番賞概念是一樣的,他們是透
過現金直接抽,我們是透過機器去兌換等語。惟其所謂「一番賞」之抽獎遊戲是否構成賭博行為,尚繫於每抽之價格與商品價值是否相當等個案判斷,被告所為該當於賭博罪構成要件之結論,業已說明如上,自不得以市面上存有概念相類之「一番賞」抽獎遊戲一情,即認被告擺放上述機台5台並以之營業之行為於法無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據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被告自擺放上述機台5台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集合犯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
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主機板5片、10元硬幣54枚,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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