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松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
645號、第16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鉗貳支均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湖簡
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5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年、6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90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遭破壞鎖頭照片
3張、現場功德箱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應更正為「現場功德箱及鎖頭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106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加重竊盜及竊盜部分,行為均尚未得逞,屬未遂階段,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加重竊盜及竊盜部分之犯行,因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故,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著手竊取興安宮功德箱內之金錢,行為殊值非議;而傷害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被告僅因告訴人阻止行竊,即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另毀損部分,被告僅因細故對興安宮不滿,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遽燃香燒毀興安宮之天公爐防風罩,造成興安宮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病房助理工作之生活狀況,另考量被告患有藥物濫用及重鬱症、母親罹患創傷性腦傷及腸阻塞(見偵字第13645號卷第110至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工具鉗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