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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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小字第544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告 楊姍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而被告之住所地自民國108年間起即位在嘉義市,且迄未變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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