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職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職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職字第一五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志允 (SIUCHIWAN,英國籍人)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刑事判決,應對蕭志允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蕭志允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于智法官徐昌錦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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