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六號聲請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 柳權峰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為由,並提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依上開清單所載,聲請人名下尚有財產,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之經濟信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周舒雁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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