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如前述,是其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竟仍再於酒後騎車上路,洵然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18號被告 林建智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年6月3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工地內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楊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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