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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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武志資訊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及發票人為喃嶸公司、付款人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票面金額為拾萬捌千陸百柒拾伍元之支票壹紙背面經偽造之「武志資訊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被訴背信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高雄市○○○路○○○號二十二樓之三喃嶸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喃嶸公司),擔任喃嶸公司總管理處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總管理處採購及總務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自喃嶸公司收受由喃嶸公司所簽發,發票人為喃嶸公司、付款人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票面金額為十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一紙,係喃嶸公司欲給付其向武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武志公司)所購買VISIO軟體及掃毒轉體之貨款,丁○○本應將該紙支票代為交付予武志公司,詎丁○○因當時已經濟拮倨且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二之二號住處附近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武志資訊有限公司」之印章一個後,蓋用於上開支票背面,完成背書程序後,再交由不知情之妻 盧秀芬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向盧秀芬稱:該紙支票係喃嶸公司所給付之薪資,而由盧秀芬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將該紙支票存入盧秀芬在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以之行使並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喃嶸公司及武志公司。
二、案經喃嶸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喃嶸公司於偵查中具狀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將該紙支票交由不知情之妻盧秀芬持以兌現之事實,業經另案被告 盧秀玉 於偵查中供述屬實,且盧秀玉因不知該紙支票係經被告偽造背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請款單影本、喃嶸公司所簽發前述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武志資訊有限公司」之印章一個,且於完成偽造背書即私文書之犯行後,再交由不知情之妻盧秀芬持以兌現,是就被告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偽造武志公司之印章及蓋用該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均係屬被告偽造背書即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及印文罪,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前揭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因告訴人喃嶸公司未定期支付其薪水,始因一時貪念偽造印章背書後,將該紙支票兌現而予侵占,事後亦將超出其薪水部分之票款匯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郵政存簿儲金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係因告訴人未定時核發薪水致其急需用錢之際,始犯下本次犯行,其情尚有可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及被告所侵占之數額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犯罪之動機尚有可原,已如前述,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現於中國大陸濟南人民大潤發商業有限公司任職,有正當職業,且有一子項 羽浩 需其扶養,分別有濟南人民大潤發商業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及戶口名簿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造之「武志資訊有限公司」印章一個,雖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已將該印章丟棄等語,惟並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前述支票背面經被告蓋用偽造之「武志資訊有限公司」印章所生之「武志資訊有限公司」印文一枚,於偵查卷中所附之支票僅係影本,是亦未經扣案,惟仍無法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一併宣告沒收。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曾擔任喃嶸公司總管理處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總管理處採購業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代表喃嶸公司與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議價簽立系統委託合約書,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趁訂立契約之機會向敦陽公司索取回扣金二百六十九萬元,惟因敦陽公司無法將上開金額列入敦陽公司帳目銷帳,丁○○竟因此於上開系統委託合約書上虛列上開二百六十九萬元之款項,將上開合約購買金額增加為四百九十萬元及一百九十九萬元,共計六百八十九萬元,嗣為喃嶸公司發覺合約金額不實,再與敦陽公司另行簽立委託合約書,契約價款並降為四百二十萬元,始發覺上情,已致生損害於喃嶸公司,因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右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收取回扣金而背信之犯行,辯稱:「當初簽合約時有經過董事長丙○○同意,且原先合約內容有包括內控系統主機、操作軟體、網路系統等,後來我離職後,公司另外再自行和敦陽公司協議,削減合約規模,只保留內控系統部分,其他項目幾乎全部刪除,因此合約價額只剩四百多萬元,我並沒有收取回扣金等背信行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前述背信犯行,係以告訴人喃嶸公司於偵查中之具狀指訴,及卷附之喃嶸國際事業系統委託合約書三份(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二十二頁及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五頁)為其認定依據。惟查,依據前揭三份委託合約書所載內容,第一份及第二份委託合約書簽約之時間均係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合約總價款總計為六百八十九萬元,而第三份委託合約書之簽約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合約總價款已改為四百二十萬元,雖前後二次簽約之結果,在價款上確有二百六十九萬元之差距,惟被告前述辯稱:前後合約內容有價錢上差距,是因後來的契約已削減合約規模,只保留內控系統,其他項目幾乎全部刪除等情,業經證人甲○○即與告訴人簽約之敦陽公司職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訂立合約是丙○○委託被告與我們簽約,我們是依據市場商業行為協議訂立契約,並沒有要給被告回扣金這件事,後來丙○○說價格太高要取消合約,我們再重新議價,將價格降低,而且我們負責的工程項目較少。」等語屬實,核與另位證人即有參與訂約之告訴人公司職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訂立契約我有參與,丙○○有授權給被告,整個訂約過程丙○○應該知道,也有電話聯絡,後來董事長要我重新議價,工程系統有減少,前後契約內容變少。」等語均相符,參以本院屢次傳喚告訴人之代表人丙○○均未到庭說明,且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被告有收取回扣金之證據,是前後契約價款有二百六十九萬元之差距,係因告訴人與敦陽公司重新議價後,刪減契約內容項目,且工程系統減少,故價格因此降低,並非被告有收取回扣金而導致價格偏高,應可認定,故被告前述其並未收取回扣金之辯解,應可採信。綜上所述,告訴人與敦陽公司前後二次所簽定之委託系統合約書,其二百六十九萬元之價款差距,係因工程項目有減少後再重新議價,故前後契約內容不同,價格自有差別,本案被告並無收取回扣金之行為,自無背信犯行可言,參諸前述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取回扣金之背信犯行,自不能僅依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簡志瑩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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