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承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憲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或社會法益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吳承憲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一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違反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危害、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3日陳述意見狀所表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3次)、

有期徒刑4月(4次)、

有期徒刑3月(7次)、

有期徒刑2月(5次)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0日

108年6月13日、

109年1月12日至5月25日、

110年3月初至110年9月7日前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207、40216、42834、43913號,111年度偵字第724、3458、7116、7478、8677、115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5、366、367、368、369、370、371、372、373、374、375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207、40216、42834、43913號,111年度偵字第724、3458、7116、7478、8677、115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5、366、367、368、369、370、371、372、373、374、3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91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

確定

日期

114年3月13日

113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99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0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