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0號
抗告人 黃金鑑
黃 范金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浩瑋 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各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第三人 黃乙仁 、 朱靜芳 (下合稱黃乙仁等2人)對相對人負欠之借款債務,嗣黃乙仁等2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度拍字第167號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狀誤載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67號)。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黃乙仁等2人、第三人至鈞有限公司(下合稱黃乙仁等3人)負欠相對人之借款債務,而該借款債務業已清償,伊等已向原法院訴請確認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2號,下稱本案訴訟),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伊等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關係人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之,同法第72條、第74條之1亦著有規定。是關係人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確認之訴,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該訴訟已受敗訴裁判確定者,或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者,法院自無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未清償為由,聲請並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於114年1月21日確定等節,有卷附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相對人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114年1月21日確定後,並未向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可見相對人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㈡況抗告人前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已清償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聲明請求: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黃乙仁等3人向相對人所負之債務不存在。⒉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登記;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為不合法為由,於114年4月1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292號裁定),於114年5月14日確定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92號裁定及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77至80頁)。是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既已受敗訴裁判確定,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且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受敗訴裁判確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非有理,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附表一:
相對人:黃金鑑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桃園市
○○區
○○段
000-0
311.60
1667/10000
2
桃園市
○○區
○○段
000
346.00
1670/10000
3
桃園市
○○區
○○段
000-0
7
1/6
4
桃園市
○○區
○○段
000-0
59.00
621/10000
附表二:
相對人:黃范金華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桃園市
○○區
○○段
0000
772.00
1665/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