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清圻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清圻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8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想要與告訴人、被害人談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如下述之修正,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後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於行為時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⒉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且被告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 洪甄娣 、編號8所示告訴人 賀千毓 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非無悔悟,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擅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無辜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雖本案被害人共9人,被害金額非少,惟此乃屬偶然因素,非被告所得掌控,自難僅以被害人之人數或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再被告係高中補校畢業,現在超商為大夜班人員,與父母兄弟同住,未婚、無子女,因生活寂寞,遭網路上自稱「 雯雯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建立互信後使其卸下心防,因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雯雯」所稱之「 黃天牧 」而誤觸法網,被告主觀惡性、行為可非難性程度與自始即為獲取不法利得、明白所交付帳戶係為供詐欺、洗錢之用等行為人相較為低,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於本案未獲取報酬,且與告訴人洪甄娣、賀千毓達成和解,堪認被告能面對己過,非無悔意,再衡以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刑事紀錄,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41頁),與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被害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然本案被告交付3個金融帳戶,被害人數共9位,雖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陳坤德 因土銀帳戶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出,然本案遭轉出之被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41,189元,被告僅與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共36,377元,尚有實際受金錢損失之6位被害人未能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其和解金額與被害人所受害金額(比例)相差甚多,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關於上述和解情節之犯後態度等各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19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坤德部分為同一事實,本即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不予退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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