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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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聲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劉凱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代表人 王文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釋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臺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前因案在相對人監獄執行有期徒刑。聲請人迄今已執行刑期逾二分之一,並滿足各項假釋要件,乃向相對人提出假釋之申請。然相對人卻以聲請人未通過強制診療而不得報請假釋為由,不予報請法務部為假釋之審核。惟有關「聲請人治療評估報告」(該報告應於104年12月由相對人委託主治聲請人之心理師提出於相對人所設治療評估委員會,經該會審議後即由相對人持有)可證明聲請人經專業心理師治療評估事後再犯危險性已顯著降低。其次,「聲請人治療評估通過證明文書」(按往例監獄內各工廠治療通過及未通過人員名單均應逐月公告於工廠公布欄)亦可證明相對人於104年10月15日針對聲請人假釋之聲請,作成「1.請劉同學配合診療。2.依法尚不得陳報假釋。
」之決定所根據之事由歸於消滅,致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依88年修正施行前刑法第77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則聲請人已符法定假釋要件,假釋請求權具足,相對人應速為聲請人依法定程序報請假釋。(二)聲請人目前因案執行中,相對人即該管主管機關與聲請人間現為訴訟上之相對兩造,舉證之責對聲請人而言彷如千斤巨鼎,實務上確有志難伸。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3款及第4款所規定。其立法目的應為保障他造當事人之訴訟利益不因當事人非善意隱匿或滅失證據而遭侵害,以利法院了解真實。此節亦正係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目的。惟相對人即為訴訟對造,所持前述「聲請人治療評估報告」及「聲請人治療評估通過證明文書」等兩項證據,經聲請人聲請,然相對人仍不願依法治國原則,遵行行政機關處理此類主管業務之最低正當程序作成書面或係以「裁定」、「證明」或「診斷書」名義之公文予聲請人,其背後原因難測,為免證據非不可能滅失或情事變更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聲請人有必要保全前揭兩項為聲請人利益而作亦屬就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之相對人所持證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3款、第4款、第165條、第175條及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釋事件,已於105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保全前揭「聲請人治療評估報告」及「聲請人治療評估通過證明文書」等兩項證據,係為證明其再犯危險性已顯著降低,符合法定假釋要件等事實,然本案訴訟現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聲請人如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應逕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且,聲請人僅泛言系爭證據為相對人所持有,非不可能滅失或情事變更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等語,而認有聲請保全之必要,惟並未表明系爭證據於訴訟期間有何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先予確定現狀必要之具體理由,亦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認定系爭證據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先確定其現狀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證據,依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孫國禎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