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明順具保人張以晴(原名:張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背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以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以晴因被告何明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2000元,由具保人張以晴繳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張以晴確因受刑人何明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9月24日出具現金2,000元保證,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5日以102年審易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聲請人於
103年3月17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住所,通知受刑人於103年4月4日9時45分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已送達於同居之受刑人母親 曾秋汶 。聲請人復於103年3月27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住所,通知受刑人於10年4月8日10時到案執行,前開傳票亦送達於與受刑人之母親曾秋汶收受,並曾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於103年4月14日送達執行傳票,傳喚具保人於103年5月1日10時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迨聲請人於103年4月23日命警持拘票分於
103年4月17日、同月22日、同月23日至受刑人上開住所加以拘提,均拘提未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及拘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