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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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文興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3日釋放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52、1319、13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6日釋放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80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6日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0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4月5日16時3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文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 廖順利 於103年5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KH/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鄭文興前於90年、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3月23日、91年3月26日釋放出所,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0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90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再送觀察勒戒,業如前述,則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文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0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