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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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恩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38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7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恩慈於民國102年5月15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中正一路與輔仁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路口,復未注意車前自右前方有橫向來車之狀況,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黃文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輔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行駛方向為綠燈而直行駛入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手肘挫擦傷、左小腿、雙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明慧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